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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離職證明書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林源森

  • 當事人
    陳裕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48號原   告 陳裕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茂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1,2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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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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