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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更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更字第1號

原告
潘燕娥
被告
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3
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
訴訟代理人
萬建南
3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37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1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3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52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派遣至訴外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擔任服務員工作。詎被告公司竟以原告情緒起伏不穩定為由,而自99年9月10日起強制資遣原告,依法應給付原告工作年資3年3個月又3天之資遣費62,278元(月薪19,000元×3個月=57,000元)+(月薪19,000元÷12×3=4,750元)+(1,583元÷3=528元)=62,278元。又被告公司承認係因執行職務造成原告精神不穩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應加發百分之20(12,456元),所以資遣費合計為74,734元。

(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3個月又3天,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19,000元。

(三)被告公司另無故剋扣原告三天例假薪資1,899元(日薪633元×3天=1,899元),又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3個月又3天,依法每年應有10天之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被告應另給付原告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7,920元(月薪19,000元÷24天=792元,792元×10天=7,92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前於96年6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指派至訴外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工作,原告所提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所載,原告係自95年l月ll日到職,乃屬誤載。

(二)原告自任職之初,因有損壞臺中榮總開刀房器械並私自藏匿未據實呈報之不誠實情節,被告公司因念及其工作期間尚短,不忍過份苛責,乃依臺中榮總指示改調派其至榮總勤務中心工作,以免因原告對開刀房器械管理疏誤而影響病患安全。此後,原告工作情形尚屬正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6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公司於97年再度自臺中榮總取得派遣員工之資格,乃自97年2月份起再僱用原告於同一地點服勞務。

(三)原告自97年7月起,即有大聲咆哮管理人員之情形,98年下半年起,工作態度更頻出狀況,經常不服從組長之派工、未依規定收受檢體、無法依指示安放藥品、私自無權翻閱他人文件資料、多次與同仁發生口角及遲到、早退之情形,99年6月30日更出言羞辱同仁高慧娟「沒有水準,到處去跟人家生孩子,還不知道孩子的爸是誰」云云,造成職場同仁不睦。至此,被告公司均念及原告為輕度障礙人員,不忍將其解僱,但原告竟變本加厲,致所有共事之同仁均不願與其共事,並要求被告公司須有所處理,被告公司不得不有所處置,考量原告之經濟狀況,乃於99年9月7日要求原告自99年9月10日起開始「留職停薪」,請其返家調整心情,願與公司同仁和平共處後,再向被告公司申請復職。

(四)原告接獲留職停薪之通知後,仍不願調整,反而指稱被告公司非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其三天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影印雜支等。被告係因原告有於99年6月29日在工作場所漫罵污辱同事,其後又多次不服從主管之派工,不斷與同仁發生爭執,造成職場不睦,同仁均不願與其共事等情,始要求原告自99年9月10日起「留職停薪」,原告之行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8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規定,及雙方勞動契約第16條第l項規定,被告本可不經預告而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就原告之不良行為,僅選擇從輕懲處,而要求其留職停薪,自屬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被告既未資遣原告,自不生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理由,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非有理。

(五)退而言之,如鈞院認為原告所主張有理,然原告所要求給付之金額,亦有不當:

⑴、剋扣薪資部分:被告係要求原告自99年9月10日起「留職停薪」,原告僅工作至99年9月9日,就其後所未工作之日數即99年9月10、11、12日自無法向被告請求薪資,被告並未剋扣原告薪資,原告99年9月份既僅工作9天,卻請求被告給付其12天之薪資,並謂被告剋扣其3天薪資,並無理由。

⑵、資遣費部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l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算,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⑶、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l項第3款規定,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被告公司有於3日前預告之。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明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05,452元(內含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例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項目),及自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所為減縮,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之終止,可分為「合意終止」或「單方終止」。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另有協議資遣費之給付外,勞工尚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在單方終止之情形:

1、如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者:

⑴、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⑵、如係依同法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者,不須預告亦不須發給資遣費。

2、如由勞工一方終止契約者:

⑴、如係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勞工不須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

⑵、如係依同法15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勞工須經預告且不得請求資遣費。

(三)倘雇主未依上述規定而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即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終止權則轉由勞工行使,如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於30日內終止契約,並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以遭被告公司解僱為由,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就其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一情,提出被告公司99年9月7日之(99)萬函管字第9909070606號令一份為證。而依該函令內容以觀,被告公司係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及勞動契約第16條第1項為由,將原告自99年9月10日起「留職停薪」。按勞工如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列「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固得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惟如雇主無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則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雇主尚無從單方強制勞工「留職停薪」。本件被告公司既陳稱原告有於99年6月29日在工作場所漫罵污辱同事之情事,另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並未以此為由而於30日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僅係要求原告「留職停薪」。然查,兩造間之「工作執行契約」並無被告公司一方得單方強制要求勞工即原告「留職停薪」之約定,另「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1年為限;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前段規定:受僱者任職滿1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均無雇主得以勞工「情緒浮動」為由,片面要求勞工「留職停薪」之規定;況「留職停薪」有致勞工無法藉由服勞務而獲取報酬之不利結果。本院因認,被告公司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公司以原告「情緒不穩,無法與同仁共事」為由,要求原告「留職停薪」,於法尚非有據。

(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因被告公司以原告情緒不穩,無法與同仁共事為由,要求原告「留職停薪」而生終止之效力。而被告公司既無權片面要求原告「留職停薪」,其所為「留職停薪」之命令,自有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致損害勞工藉由服勞務而獲取報酬之權益者,則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得終止勞動契約。查本件原告前於99年9月29日假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所為之勞資爭議協調過程中,並非請求被告公司准其復職,而係對被告公司為資遣費給付之主張。客觀上應認原告已無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之意,而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生終止之效力。否則,如認原告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將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陷於不安定之狀態,對兩造均為不利。

(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30日內終止在案,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共為3年3個月又3天,其月平均薪資為l9,000元,故其資遣費應為30,970元:計算式﹝(3年×0.5)+(3月+3日÷30日)÷12月×0.5)= 1.63個基數﹞,1.63基數×19,000元=30,970元。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而為資遣費62,278元之計算主張,尚非有理。另勞動基準法第55條係就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所為之規定,原告據以為資遣費加給之主張,亦非有據。

(七)依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非由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而為終止,即無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為預告期間工資之主張,並非有理。

(八)原告所另主張被告公司剋扣3天例假薪資及10天特別休假薪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另同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本件原告99年9月份乃係工作9天而至9月9日止,依法應有1天之例假;另其於前一年度終了之日即98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以上3年未滿,依法其於99年度應有7天之特別休假,原告必須持續工作至100年度後,始於100年度有10天之特別休假。而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可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及例假日數,合計應為8天,並非13天,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此部分工資,應為5,067元(計算式:19,000元÷30日×8日=5,0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公司給付105,452元及自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36,037元(計算式:30,970元+5,067元=36,037元)及自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另由原告負擔其餘之1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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