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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054號

給付記帳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謝慧敏

原告
王增隆
被告
杰碩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理鄉
訴訟代理人
吳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記帳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委託原告記帳、報稅,原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因被告公司營業額提高,依記帳費收費(一般行業查帳案件)標準明細表,報酬應提高為每月20,000元。原告並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村田表示要提高報酬為每月20,000元,吳村田亦表示同意。詎原告於完成被告公司所委託之工作後,被告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報酬,迄今尚積欠記帳費88,000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原告所約定之記帳報酬為每月8,000元,雖然原告有表示要提高報酬為每月20,000元,但為被告所拒絕。又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記帳報酬應為16,000元(99年5月、6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99年起伊替被告公司記帳之報酬每月為20,000元云云,但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記帳費收費(一般行業查帳案件)標準明細表、記帳費收費(書面審核)標準明細表、委任記帳及稅務代理契約公司營業稅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為證。但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僅係記帳收費或稅捐機關核課稅額之一般標準,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記帳報酬有約定調高為每月20,000元之事實。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村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原告有跟伊說要提高收費為20,000元,但伊並未同意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同意調高記帳費為每月20,000元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二)綜上,本件記帳費依兩造之約定為每月8,000元,並無調高。又被告自承尚積欠99年5月、6月之記帳費16,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如每月為8,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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