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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4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呂麗玉

原告
中港戰國策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峻安
訴訟代理人
呂秋松
被告
貴鴻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立電梯(全責)保養契約書及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被告為原告社區之電梯及機械停車設備維護廠商,約定契約期限均至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止,惟被告於99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表示於99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而被告擔任原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維護廠商期間,未盡維護機械停車設備之責,造成編號6-7、8-9、10-11共3組機械停車設備之鋼索、油管、升降機導輪乃至於油壓機發生故障,致使車位所有人無法使用,權益受損,又被告無法處理上述故障問題,原告不得不另尋廠商進行維修以恢復機械停車設備之應有功能,另尋廠商維修2次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6,460元,再者,原告社區之電梯許可證於99年8月31日到期,但被告卻未幫原告申請新的電梯許可證。詎被告竟欲將原告應給付之99年7月及8月份社區機械停車設備保養費共計17,800元用以抵充其維修不當衍生之維修費,並不合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0元。㈡免除原告應付被告99年7月及8月份機械保養費17,8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之損壞係因使用年限已久所造成之正常磨損,並非被告保養不良,但被告仍願意負擔原告因維修機械停車設備所支出之26,460元。惟因99年7月、8月份被告均有依約進行保養工作,原告仍應給付7、8月份之保養費,況原告請求免除之7、8月份保養費17,800元,其中10,000元係電梯保養費用,與原告請求之機械停車設備維修費用並不相關。雖兩造簽立之上開維護合約期限未屆至,然原告自99年7月起即拒絕給付保養費用,被告始以存證信函表示於99年8月31日終止合約,亦因兩造已終止,被告始撤回先前幫原告所提出之新電梯許可證申請,依照規定電梯許可證必須由現行保養廠商才能申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電梯(全責)保養契約書及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約定起約存續期間均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因被告社區編號6-7、8-9、10-11共3組機械停車設備之鋼索、油管、升降機導輪乃至於油壓機發生故障,原告另聘廠商維修2次,共支出費用26,460元,並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99年8月31日終止,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車位維修報價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抗辯原告自99年7月起未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保養費用每月5,000元、3,900元,99年7、8月未付之保養費用合計17,80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考,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前述機械停車設備維修費用26,460元,為被告所自認,被告並陳明願意給付該項費用,但以其得以99年7、8月份系爭契約保養費用17,800元抵銷,經抵銷後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660元為辯。經查,被告於99年7、8月份均有依約至原告社區進行電梯及機械停車設備之保養工作,為原告自認之事實,並有被告所提出、其上均經兩造相關負責人員簽章之保養報告書在卷可按,被告抗辯其99年7、8月均依約至原告社區進行電梯及機械停車設備之保養工作,自堪採信,被告既已依約至原告社區進行電梯及機械停車設備之保養工作,則原告自應依約給付上開2個月之保養費用合計17,800元。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代原告取得99年8月31日以後之新電梯許可證,然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因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99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既於99年8月31日終止,被告自無代原告取得99年8月31日以後之新許可證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免除原告給付99年7、8月份之保養費用17,800元,於法即屬無據,而被告以該保養費用17,800元與原告得請求之機械停車位維修費用26,460元為抵銷,因兩造上開給付之種類相同,均為金錢給付,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於法自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8,660元(計算式:26,640元-17,800元=8,660元)。

㈢基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機械停車設備維修費用8,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且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由被告負擔330元、原告負擔67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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