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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51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源森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郭明昆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被告
芯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96,550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100年4月1日 │PB0000000 │新光銀行│蕊明企業│96,550元    │100年4月1日 │
│  │            │          │南屯分行│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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