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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80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呂麗玉

原告
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田萬坪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被告
得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倞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因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故改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起至100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貨款合計共新台幣(下同)233,108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不料被告竟積欠貨款78,694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694元,及自100年8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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