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880號
- 原告
- 莊玉珠
- 訴訟代理人
- 張憲璋
- 被告
- 徐偉能
- 被告
- 兼訴訟代理 徐慶宗
- 訴訟代理人
- 林茂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慶宗、徐偉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台中市○區○○○街115號地下室一層之共有人,而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徐慶宗、徐偉能將上開房屋地下室一層樓出租予被告林建穎所經營之吉普賽飲食店營業。未料,被告徐偉能、徐慶宗未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共有人即原告。另被告林建穎所經營之飲食店排水不暢,致使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房屋B2淹水,100年7月8日發生火災致上開房屋B1受損,被告林建穎卻拒絕修繕等語。並聲明:被告徐偉能、徐慶宗應將所收受租金給付全體共有人;被告林建穎即吉普賽飲食店應將B2漏水修護或賠償90,900元予原告代為修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林建穎即吉普賽飲食店抗辯:原告與被告徐慶宗、徐偉能共有之上開房屋,位於綠川大樓內,而綠川大樓是兩棟(前後)大樓的接合大樓,在一樓前後中間有中庭,被告林建穎經營之吉普賽飲食店位於前棟大樓地下一樓最右邊樓梯出口處,營業面積約90多平方公尺(約30多坪左右),綠川大樓大樓地下一樓全部大約500坪左右,被告林建穎即吉普賽飲食店使用面積為地下一樓之15分之1。被告林建穎即吉普賽飲食店自來水歷年用水量很少(100年7月水費95.6元,平均日水費1.5,日平均度數0.21度),上開水量不可能為B2淹水的來源,唯一的排水管被下層樓塞死,吉普賽飲食店特別直接裝設抽水機,把排水抽至一樓外牆排水溝,綠川大樓建築物老舊,一樓中庭地下經常積水,頂部漏水,地下2樓電機室與被告無涉。原告稱100年7月8日發生火災,惟被告不知其事,縱有火災,火災場所並非吉普賽飲食店,且吉普賽飲食店有獨立之電力設備,並無修繕義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徐慶宗、徐偉能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前到庭及提出書狀辯稱:被告於89年9月日向東洋公司租用攤位,有將向被告林建穎即吉普賽飲食店收取之租金交付東洋公司,上開攤位現移轉至原告名下,而被告徐慶宗、徐偉能已未與原告續租,被告徐慶宗、徐偉能自無給付原告租金之義務。被告徐慶宗、徐偉能出租予被告林建穎即吉普賽飲食店之房屋部分,未包括原告所有攤位,故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應與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抽水機相片、管線圖各1份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徐慶宗、徐偉能是否收取之租金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林建穎即吉普賽飲食店有無修繕地下室二樓漏水之義務?
六、經查,原告為台中市○區○○○街115號地下室一層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20分之20,然上開地下室一層經各共有人約定分管,此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6紙、台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台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名冊附卷可稽,堪信原告與被告徐慶宗、徐偉能與原告間存有分管契約,而被告徐慶宗、徐偉能本得就其分管部分自由使用收益,被告徐慶宗、徐偉能出租分管部分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林茂階,由被告林建穎即吉普賽飲食店用,被告徐慶宗、徐偉能自得居出租人之地位收取被告林建穎即吉普賽飲食店交付之租金。從而,原告基於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慶宗、徐偉能應將所收受租金給付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建穎即吉普賽飲食店承租上開房屋後,因所經營之飲食店排水不順暢,致使原告所有上開B2淹水而造成損害,另租屋於100年7月8日發生火災,被告林建穎即吉普賽飲食店又不願修繕云云,惟經被告林建穎即吉普賽飲食店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吉普賽飲食店地下一樓平面使用面積圖、100年7月份及9月費水費單據2紙、抽水機相片1幀、透水相片3幀為證,是以原告就因被告林建穎即吉普賽飲食店排水不順暢而致使原告所有上開房屋B2淹水,及100年7月8日被告林建穎即吉普賽飲食店發生火災致使原告所有部分受損等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與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上開有利事實,雖提出相片9幀、估價單1紙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係證明上開房屋地下室B1、B2有受損之情形,均無上開應舉證之事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自難認為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建穎即吉普賽飲食店應將B2漏水修護或賠償90,900元予原告代為修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