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925號 原 告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蔡光中 被 告 林怡如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上午,駕駛訴外人蔡光中所有車牌號碼6121-UE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豐原區上班途中,沿臺中市○○區○○路往豐原大道方向行駛,於中山路與豐原大道1 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至上午7 時51分7 秒綠燈號誌亮時,原告起步依序往前直行,因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Y2-8783 號自用小客車,於左轉專用道停等紅燈,未打方向燈且未依車道標線行駛逕切入直行車道,而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6121-UE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原告因無法馬上停下車輛查看,且當時趕赴上班準備重要會議資料,原無意追究,詎被告竟駕車自後方追逐,並鳴按喇叭示警,被告於追逐數十秒後,竟惡意衝撞原告車輛之右後側,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訴外人蔡光中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500 元(均為工資)及原告所受精神損害9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是原告撞伊的車,原告的車頭在伊前方往左內切,原告對伊提出刑事毀損罪嫌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9827 號已為不起訴處分,伊是由於原告不停車,才會在後面追逐及按喇叭,但是伊沒有再次撞原告。且原告曾向富邦產物保險理賠人員稱車子將自行處理等語,又本件車齡18年,修理費應扣折舊90%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車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三菱汽車實業社委修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均影本)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面各1 份為證,復經訴外人蔡光中到庭陳明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6日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光碟,於當日7 時51分22秒,確有原告翻拍照片所示二車碰撞畫面。另被告亦否認該次兩車有碰撞,僅抗辯伊係被撞,堪信斯時被告於後方,以其車頭右前方碰撞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甚明。惟原告另謂嗣後被告追逐伊車輛,再惡意撞及其車輛,然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光碟,於當日7 時51分50秒,僅顯示被告之車輛靠近原告車輛右後側,暨行車紀錄器錄有撞擊聲,惟無法確認該聲響是否即為兩車發生碰撞,況本件僅足認被告欲以按鳴喇叭、接近原告車輛之方式示意原告停車處理,然無從認為被告蓄意再以自身車輛撞原告車輛,而原告提出之照片亦無法證明右後側有損害情形,是僅足認被告於7 時51分22秒,以其車頭右前方碰撞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而原告提出之三菱汽車實業社委修單,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前往送修,其上顯示原告之車輛,有「左後葉鈑校、左後葉烤漆、後保桿拆裝、後保桿烤漆、後保桿送修」等維修,亦與前述碰撞情形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其後原告及被告承保之保險公司並互予接洽理賠事宜,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原告車輛受損,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無可採,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6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係兩造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停等紅燈,原告為中間直行車道停等紅燈之直行車輛,被告則占用左轉專用道停等紅燈,則於燈號綠燈後欲直行,自應注意該規定,竟疏於注意,致在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而原告駕車行駛於直行車道,顯係不及注意而無從及時閃避,自無肇事原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亦研判本件係被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所造成,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而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遭撞擊之結果,如非被告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原告請求就車損部分,以修理費4,500 元計算即無不合。至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之修理應扣除折舊,然原告支出之修車費並無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即無從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告另謂原告曾向富邦產物保險理賠人員稱車子將自行處理等語,縱屬實在,然所謂自行處理之概念廣泛,不能遽解為有拋棄請求權之意思。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憑。綜上,原告請求修理費4,500 元,尚無不合。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固以被告於兩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尚駕車自後方追逐、鳴按喇叭,及惡意衝撞原告車輛並辱罵原告為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惟被告僅在後方鳴按喇叭及接近原告車輛,並無證據足認雙方確有碰撞,或被告係蓄意衝撞,已如前述。則本件係雙方發生交通事故後,因原告無意停車查看,被告則主觀上認自身無過失,遂按鳴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及於嗣後多次稱被撞,此僅涉及雙方就行車事故之處置方式是否理性、妥適,難謂原告之人格權受損。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