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984號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張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年100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1日駕駛車號2407-FY號自 用小客車(以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精誠路口處,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等待左轉中之訴外人林宗儒所駕駛車號9896-MR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及等 待左轉之原告所承保忠美家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鄧文欣駕駛之車號6989-YV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原告 承保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忠美家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7,713元(其中工資24,633元、零件43,08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因被告未為賠償,爰行使代位求償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號6989-YV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 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遭被告車輛撞損,已賠付被保險人忠美家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7,71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號6989-YV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險理 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又依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肇事人張憲忠之談話紀錄表、林宗儒及鄧文欣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本件車禍是因被告酒後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等待左轉之訴外人林宗儒所駕駛車號9896-MR號自用小客車後 ,再撞及等待左轉中之原告承保車輛所致。而原告承保車輛及另一車號9896-MR號自用小客車既然是在左轉區等待左轉 ,該二車之駕駛人即難謂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債權人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67,71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3,080元,工資費用為24,633元,此有前述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及發票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車號6989-YV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8年7月9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8年10月11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7,781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43,080×0.369×4÷12 =5,2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後為43,080- 5,299=37,781),加上工資24,633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62,414元。從而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參照)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2,414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922元(計算式:1,000×62414/67713=922),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