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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1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柯崑輝

原告
劉添喜
被告
翰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於99年10月13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774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99年10月27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異議之聲明視為起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99年10月2日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票號XG0000000號,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支票一紙,詎於99年10月4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按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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