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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1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慧貞

法定代理人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栢昇
被告
張詩雯
訴訟代理人
張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減縮聲明,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爰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96年6 月15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於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會計,而關於原告公司人事資料及勞健保加、退保手續,均為被告1 人專屬職務,詎未依員工到職、離職日期申報勞保之加、退保,遲延期間短則數日,長則超過半年以上。而離職員工均是司機,打卡鐘就在會計前面,何人何時離職,被告非常清楚。從勞退保加退保紀錄,不可能同一天有14人加退保。勞保規定,員工進入公司4 小時就要加保,原告公司應依規定辦理。被告不應該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秀美交代才處理。因健保部分可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申請退還,另勞工保險局以100 年9 月2 日保承行字第10060620220 號函沖還溢繳勞工退休金,為此依據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保溢繳保費新台幣(下同)52,4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抗辯略以:本案係因原告公司總經理李太山於98年3 月、9 月利用工作時間以搭肩、摟腰之情事或電話騷擾被告,經台中市政府性別平等委員會於99年5 月19日審議認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後,原告公司始不斷假藉理由向被告求償。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秀美兼「總會計」,被告擔任「行政助理會計」,不可能獨裁決定勞健保等費用支出事宜。協成公司員工離職、去留、離職情商續保之決定權,在於公司代表人,被告任職期間,完全依照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工作,被告並非決策人員,原告將所有責任推給被告,毫無道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固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惟債權人仍應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及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而民法第199 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是以,債務人有無「不履行債務」,應視其應給付內容為何,此部分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勞健保加、退係被告以個人自然人憑證上網申報,固提出申報表多件為憑,然仍不能據此認該事務可由被告全權辦理,不待他人指示。而被告自96年6 月16日任職擔任會計,工作內容含司機工作指派、資料整理及法定代理人陳秀美交辦事務,97年9 月份以後、年底前,陳秀美要被告申請自然人憑證以上網申報勞、健保,該業務原係公司經理范姜逸婷以自然人憑證辦理。陳秀美也有自然人憑證,被告離職後,其個人自然人憑證還在公司,應是接任者憑以申報被告個人勞退停止提繳等情,已據被告本人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職權訊問時陳明在卷,並無不可信之處。則被告僅依公司指示申請自然人憑證並上網申報勞健保加退事宜,且對自然人憑證重要性認知不足,致離職後仍未積極取回,自難僅憑其以自然人憑證上網申報,即認勞健保加退事宜悉由被告全權處理。又被告係73年次,其任職前係95年6月於環球技術學院行銷管理系畢業,僅有「夜市、斗六、工作夥伴、1 年」、「臺中、電訪、3 個月」、「臺中、門市客服、6 個月」等工作經驗,有其員工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並無會計或勞健保相關工作經驗,顯未諳相關法令,而原告公司勞、健保加退,原由經理級人員專責處理,故難僅以原告公司囑咐被告申請自然人憑證及上網申報,即謂已交由被告全權處理。

㈢再者,勞工保險局均按月於次月25日前,依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分發投保單位繳納。繳款單及明細均載有該月份應繳總金額、月底生效人數、全月無異動被保險人計費清單、有異動被保險人之姓名及異動原因,投保薪資及應繳金額,並於繳款單背面列有相關說明事項,請投保單位於繳款期限內繳納等情,已據勞工保險局以100 年9 月2 日保承行字第10060620220 號函復本院,並檢具相關法令(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9、30條,修正前第36、37條同旨)為憑。另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亦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按月隨附繳款單,寄發「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名冊」,相關表件並列明員工姓名、投保金額及應繳保險費等情,則經該局以100 年8 月19日健保中承一字第1004023907號函復本院在卷。而被告具結陳稱:勞健保扣款是公司總會計(即陳秀美)及另一位會計審核處理,伊不過問勞健保款項,員工業績獎金是陳秀美計算,伊未經手等語,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經手處理勞健保扣款事宜之證據。而經檢視原告自行整理之「未依到職、離職日加退保名單」,顯示原告所述勞、健保遲延加退情形,係98年6 月間起長期存在,人數合計數十人,僅未依離職日退保部分即達27人,遲延日數為數日至數月不等,其中合計14人係於98年12月26日1 日內同時退保,以上部分,既須由原告公司專責處理勞健保保費繳款人員,依據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寄發之清冊如數繳款,則原告謂其因信任被告,長期不知遲延退保,亦難輕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能使本院信其主張:勞健保加、退事務由被告全權辦理,不待他人指示等情屬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負有如期加退保之給付義務,則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債務」為由,請求負賠償責任,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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