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629號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王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雖於民國101年3月7日10時許,以傳真(另於同年3月8 日具狀)表示人力不足,無法於101年3月8日下午2時1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人力不足非屬於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故本院認定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4年7月26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9,066元、利息2,575元,合計31,641元,未如期償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41元,及其中本金29,066元部分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上所載之英文名字、福州五街住址、通訊電話、工作資料及聯絡人資料皆非被告之個人真實資料。被告自93年10月14日起於德奇公司上班,從未曾在騰飛公司任職,其弟弟姓名並非王振利,亦不認識林榮裕。且從未收到原告之帳單催繳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欠款31,641元未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消費明細表為證;但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10次,比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之簽名,其筆勢、走法不同,顯然非同一人所書寫,故難以認定被告曾於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 (三)而上開申請書上所留申請人的工作機構係「勝飛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查核該公司之登記資料,結果為「查無資料」;而本院又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勞保資料,被告自74年1月3日退保後,於93年10月18日日始重新加保,其受僱單位係「德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上開申請書上所載工作機構資料係出於捏造。 (四)再者,上開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資料,如現居住地為「嘉義市○區○○里○○○街4號」,「勝飛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之地址為「嘉義市○區○○街118巷2弄116號」,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任何人設籍於其內;亦即如有人設籍其中,尚可依該人與被告之關係,來判斷上開申請書內之資料與被告有無關連性;惟因無設籍資料,故難以認定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與被告有關,亦難以認定原告非依被告當時之戶籍地,而係居住地寄送消費明細對帳單時,被告有收到或知悉之可能;故不足以認定上開申請書係被告所書寫交付予原告。 (五)另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的電話,手機號碼0938─014880、有線電話05─0000000、05─0000000、05─0000000 ,經本院依職權向電信公司查詢結果,均非被告所申請使用,上述電話的使用人之姓名與住址亦無法判斷與被告有關連;又信用卡申請書所留聯絡人「王振利,關係:弟弟」、「林榮裕,關係;朋友」,被告亦表示其弟之名字不是王振利,亦無林榮裕該名友人;堪認上開申請書的資料均係虛構,與被告無涉。 (六)末查,依原告提出的消費明細顯示,該信用卡持有人消費地點包括「麗都純理髮」;但被告為女性,衡諸常情,應無在一般而言為男性前往的特種行業場所消費的動機,亦可推論持有上開信用卡之人應非被告。 (七)原告另主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亦有被告申請信用卡之紀錄,請求本院向上開二銀行調取信用卡申請書,來比對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的被告之簽名是否相同。但被告亦否認曾向上開二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王麗月」,並非被告親簽,業如上述;調取上開二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後,其上簽名如與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簽名相同,僅能證明被告遭人冒用申請多張信用卡使用;如簽名不同,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即為被告所書寫;故無調取之必要性;原告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信用卡係被告所申請使用,其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