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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呂麗玉

原告
承臻服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金柳
訴訟代理人
蔡德鴻
被告
邵逸帆即邵啟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個性直筒褲等物品,價金合計共新台幣(下同)147,943元,上開貨品被告已如數收迄,不料事後竟僅給付貨款59,177元,迄尚積欠88,766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88,766元,及自100年4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其中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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