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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慧貞

原告
泉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琨傑
被告
宥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昇
訴訟代理人
鄭富隆
訴訟代理人
楊東宏
被告
王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鳳嬌(別名王柔棋)於民國99年8 月20日任職於原告公司(即有巢式房屋七期市政加盟店),99年10月11日以行動電話簡訊表示「無法再工作、承蒙照顧」而離職。而被告王鳳嬌任職期間曾帶買方賴寂丰看原告公司全力促銷之坐落臺中市○區○○○街15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7 日上午11時以買方有意見將斡旋金支票領出。次日上午賣方來店告知房屋已於昨晚在被告宥宏實業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七期特區加盟店,下稱宥宏公司)成交簽定買賣契約。惟該買方盧啟月實係原告客戶,曾於99年9 月2 日成交台中市○○區○○路房屋,該次買賣所使用斡旋金支票,與被告王鳳嬌於99年10月7 日上午11時領出之系爭房地斡旋金支票相同。又被告王鳳嬌前曾任職於被告宥宏公司,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復經該公司登載為正式員工,足見被告2 人共同惡意侵害原告利益,應賠償原告10萬元(成交總價550 萬元之4%,並僅按10萬元計算)。爰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宥宏公司出售系爭房屋,買受人係盧啟月,與原告當初銷售之買受人賴寂丰不同,況賴寂丰買受時,原告底價638 萬元,然被告宥宏公司獲得屋主蔣淑靜本人授權,價金530 萬元,理性消費者均會委託價金低之仲介公司。不動產市場已日趨透明,本件並非專任買賣,只要屋主授權,任何人皆得購買,各仲介公司均得銷售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鳳嬌任職期間,曾代為銷售系爭房地,其後買受人賴寂丰因價金不合領出斡旋金支票,然系爭房地於同日旋在被告宥宏公司由買受人盧啟月成交,而盧啟月前曾經由原告公司購屋,並與賴寂丰前揭買賣使用同一斡旋金支票,又被告王鳳嬌離職後即任職於被告宥宏公司等情,固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賣契約書、被告公司網頁資料為證(見原證六、九、十二),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2 人惡意侵害原告權益,既經被告否認,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而證人盧啟月到庭證述略以:伊做房地產投資15年以上,認識賴寂丰(係王鳳嬌之表姐)30幾年,之前透過王鳳嬌經原告仲介以女兒林筱涵名義買大墩路店面,在賴寂丰的精品店隔壁,常和賴寂丰聊天,賴寂丰談到公益北街房子價錢談不攏沒買成,伊問了房子詳情覺得不錯,主動找何國森(任職於被告公司),何國森說先拿斡旋金支票較有勝算,伊叫他到賴寂丰店內拿支票,伊之前也曾向賴寂丰借票作斡旋金等語。而證人何國州(自印名片為「何國森」)證稱:盧啟月打電話說看了一間在公益北街的房子,覺得價格太高,問能否接洽屋主談談看,盧啟月要我到賴寂丰店內拿票,賴寂丰代他於斡旋單上簽字,賴寂丰之前有土地委託我賣,本來就認識。我先聯繫東森房屋、永慶房屋等同業瞭解賣方委託價格,調登記謄本依戶籍地址找到屋主,持斡旋金支票去和屋主談。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鳳嬌曾一起任職在東森房屋逢甲店。原告法代最先離職並開公司,後來王鳳嬌離職說要回高雄,其後伊也離職到原告公司任職,之後又到被告公司任職,99年11月間王鳳嬌來到被告公司上班,伊才知道她回台中,並曾在原告公司任職。伊任職原告公司時,帶盧啟月看過聯聚仁愛、藏玉、龍寶心臻邸和一些店面,任職被告公司時也看過一些店面,盧啟月出價合於市場行情,雖沒有成交,仍算是好的買方等語。則綜合證人盧啟月、何國州證述情形,顯見房屋仲介業競爭激烈,從業者異動頻繁,而不動產市場資訊公開,投資客人數特定,自極易與各仲介業建立良好關係,可輕易藉個人人脈得悉交易訊息。證人盧啟月與兩造既無利害關係,其具結證述因地利之便,經賴寂丰處得悉系爭房地資訊而決意購買,並無不可信之處,又買受人賴寂丰既未能接受原告出價而取回斡旋金支票,則盧啟月應可輕易得悉原告仲介價格,斷無可能再經由當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被告王鳳嬌介紹購屋,原告當庭以盧啟月何以找較不熟稔之證人何國州介紹購屋為由,質疑其證述內容,並徒以被告王鳳嬌先後在兩造公司任職,臆測被告共同惡意侵害原告權益,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惡意侵害原告權益,未據提出相符之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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