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542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陳源龍 被 告 冠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84號2樓處所,向原告申請登記使用表燈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惟其積欠民國(下同)99年6、8月份電費,合計新 臺幣(下同)65,933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被告均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65,933元,及自100年3月11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