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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66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呂麗玉

原告
波音亞仕得公證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弘
訴訟代理人
林美禎
被告
金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熟
訴訟代理人
鄭純德

      楊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陸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佰零貳元由原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ISO9001:2000驗證計畫與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委託原告依據被告所發行之程序書、流程及各項規定,在證書有效期間內以ISO 9001國際標準予以定期稽核執行品質系統驗證,並依驗證計劃約訂評鑑時程週期、費用與違約賠償,本驗證計畫與合約期間為3年共計5次後續評鑑。俟98年4月30日原告以後續評鑑時程表通知被告將於98年5月27日舉行第4次後續評鑑,不料被告卻於前1日拒絕本次評鑑行程,致原告無法依約執行。依系爭合約第9節第2項約定「本約經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法定代表人核印及/或簽署後隨即生效至證書核發之日起三年,期間單方不得任意中止,否則應依合約規定(第五節第⑴項之一:每次後續評鑑費/SurveillanceFeeTWD25,000/Cer1tificates Fee TWD 10,000)三年維護期間內應支付之所有驗證費用賠償另一方;....」,被告於證書核發之日起3年內片面終止合約,拒絕第4、5次後續評鑑及1次認證登記,致原告無法依約執行合意委託驗證計畫,實已符合系爭合約第9節第2項請求賠償金之條件。是以,被告之作為致原告受有2期評鑑費用共50,000元、1次認證登記費10,000元,以及營業稅3,000元,合計63,000元之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生產製造鏍絲機器之製造商,原告前來被告公司遊說稱若被告公司經過ISO9001認證,將可提昇被告公司之信譽及品質,被告並可由原告後續之輔導及評鑑,維持被告公司品質管理,被告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負責輔導、並取得ISO 9001驗證,且為確保被告公司品質管理系統之有效性及持續性,除首次驗證外,另有後續評鑑。然原告於首次驗證後,僅進行形式上之後續評鑑,並未再對被告公司品質管理系統之有效性及持續性進行任何實質上之輔導,業已違反系爭合約之內容及目的,且原告未於系爭合約約定期間內完成後續評鑑及認證,被告為此終止系爭合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所簽訂之驗證計畫書與合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⑴兩造於96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依據被告所發行之程序書、流程及各項規定,在證書有效期間內以ISO 9001國際標準予以定期稽核執行品質系統驗證,驗證計畫與合約期間為3年共計5次後續評鑑。

⑵兩造於系爭合約第9節第2項約定「本約經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法定代表人核印及/或簽署後隨即生效至證書核發之日起三年,期間單方不得任意中止,否則應依合約規定(第五節第⑴項之一:每次後續評鑑費/Surveillance Fee TWD25,000/Cer1tificates Fee TWD10,000)三年維護期間內應支付之所有驗證費用賠償另一方;....」。

⑶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進行第4次及第5次後續評鑑。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兩造未進行第4次、第5次後續評鑑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於98年4月30日即以後續評鑑時程表通知被告將於98年5月27日進行後續評鑑,因被告未在該後續評鑑時程表上簽章並回傳,致原告無從進行後續評鑑等語。被告則辯稱並未收受上揭後續評鑑時程表。經查:原告於98年4月30日即傳真後續評鑑時程表予被告,通知被告將於98年5月27日進行後續評鑑,有原告提出之後續評鑑時程表附卷可參,被告雖否認有收到上揭後續評鑑時程表,惟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林東恩於本件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看過時程表,何時看過?(提示卷內後續評鑑時程表))有看過,是什麼時候看過,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我忘了,只記得當時我是擔任副組長,這個時程表是我上面的主管給我的,當時每個主管都會有一張。我是99年11月升任當組長,升組長之前是副組長,我擔任副組長大約2年。」、「(問:是否有依照原告提供的時程表做驗證?)我沒有印象。」、「(問:你們收到時程表是何時?)我不知道,因為是上面主管給我的。」、「(問:主管給你時程表用意為何?)是告訴我說會有這個時程,要我們注意會來做ISO。」等語,被告公司交付上揭後續評鑑時程表予林東恩及其他主管人員,目的既係作為告知所屬人員評鑑時程並飭令注意之用,可知被告確實於98年5月27日之前即已收到原告所傳真之上揭後續評鑑時程表,則被告辯稱未收到原告所傳真之上揭後續評鑑時程表,顯不足採。被告收受原告之上揭後續評鑑時程表後,未在上揭後續評鑑時程表上簽章回傳,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曾另行通知原告按原計畫日期、或更改日期前往進行後續評鑑,原告自無從按原計畫日期或被告指定之日期前往被告公司進行後續評鑑,則兩造未能進行第4次起之後續評鑑,顯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第9節第2項之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第4次、第5次之後續評鑑費(Surveillance Fee TWD25,000/Cer1tificates FeeTWD 10,000)合計6萬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營業稅3,000元部分,依兩造系爭合約第9節第2項之前開約定,並未約定被告併須賠償營業稅,且兩造既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完成第4次及第5次後續評鑑,原告亦無繳納該營業稅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稅之損害,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未進行實質輔導云云,然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為應依被告所發行之程序書、流程及各項規定,在證書有效期間內以ISO 9001國際標準予以定期稽核執行品質系統驗證,並未約定原告需有何輔導行為,且被告亦始終無法具體陳明原告未盡何項輔導義務,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據上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第9節第2項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6萬元及自99年12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62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1,062元),並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被告負擔1,960元、原告負擔102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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