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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8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呂明坤

原告
集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錦慧
訴訟代理人
吳榮林
被告
廷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向原告購買鋁片,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傳真方式,傳真詢價單1紙(內載:9.5×12.7×76L→520支、12.7×12.7×78L→520支,6061-T6;30×64×78L→510支,7075-T6,以上單價?交期?)向原告陳明貨物規格、數量用以詢問價格及交期,隨即經原告公司業務助理即訴外人謝美江於該詢價單上刪除「9.5×12.7×76L、12.7×12.7」,並更改原告所有之貨物規格為12×12×78M/M=@新臺幣(下同)7.8元/PC、13×l3×78M/M=@8.5元/PC、30×62×76L→510支@142元/PC,報價後回傳被告,被告收受回傳後來電告知只會有1種尺寸,謝美江答覆沒有關係請傳真過來,被告遂於96年7月2日以傳真1紙訂購「3O×62×76L→510支,7075-T6」,並來電表示可否算便宜些?原告答覆會幫其處理,被告回稱:「好!」(按此即原證一,原告報價30×62×76L→510支@142元/PC,但嗣後原告於自存之原證二傳真函上另載明@141元/支之故。),顯見兩造就標的物(30×62×76L→510支,7075-T6)及其價金(141元/支)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況原告於96年7月5日將上開貨品送達被告處所,亦經被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曾子芸簽收。又被告於97年9月23日向原告表示該批貨品目前尚不需使用,希由原告先取回代為保管,並約定該批貨品再次送至被告處所時為請款起算日,詎日前經原告多次以電話通知被告,欲將該批貨品送至被告處所,均為被告所拒,原告遂於100年3月11日發函予被告,限於函到3日內受領貨品,被告仍置之不理,惟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告即應給付貨款75506元(含價金:510×141=71910,營業稅:71910×5%=359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506元,及自100年3月18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6月29日、96年7月2日向原告詢問價錢,屬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兩造間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誤認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依契約請求貨款,顯屬錯誤。又被告公司之收發人員曾子芸固有簽收系爭貨品,惟被告發現錯誤後,馬上打電話給原告請其領回,但原告希望先暫放被告處,嗣經2、3個月原告一直沒有領回,被告擔心貨品變質,故主動將系爭貨品載回原告處交還。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惟原告係從事五金與不銹鋼材料之買賣,則其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原告主張其於96年7月5日供貨與被告,其貨款請求權自該日起得以行使,且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是日開始起算2年,而於98年7月5日屆滿,原告遲至100年3月21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而我國民法對商人並無特別定義,應採廣義見解,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經查,本件縱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確已成立買賣契約,惟原告所營事業係五金、建材之批發、零售,出售與被告之貨品為鋁片,則系爭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有關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7年9月23日向伊表示該批貨品目前尚不需使用,希由伊先取回代為保管,並約定該批貨品再次送至被告處所時為請款起算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又依原告主張其係於96年7月5日供貨與被告,其貨款請求權自該日起得以行使,且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是日開始起算2年,而於98年7月5日屆滿,原告遲至100年3月21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猶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506元,及自100年3月18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雖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惟小額訴訟之假執行本不待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本於職權為之,故而原告之聲請雖無理由,亦無庸再予宣告駁回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又原告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謝美江,以證明本件買賣之訂約過程。惟查,本件縱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確已成立買賣契約,惟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自交貨日即98年7月5日日起得以行使,而於98年7月5日屆滿,原告遲至100年3月21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本院認已無再傳訊謝美江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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