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841號原 告 陳威任即旭程工作室. 被 告 許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0 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11日與其簽訂裝修工程合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嗣追加工程15,000元及2,411 元,總計417,411 元,已於99年10月3 日完工,經被告於同年月4 日、11日、14日三次複驗,再將被告所稱缺失改善完成,被告迄今僅支付工程款360,000 元,尚欠57,411元,屢經催討,皆不置理,為此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99年10月14日請款單(100 年5 月9 日書狀附件4 )已扣除工程確認金5,000 元;⒉「地板工程」已依圖說施作,廠商出貨單亦已交付被告,皆已扣除櫃體下面積,地板材料乃箱裝式結算,況工程乃總價承包,應無數量問題。⒊附件8 顯示「R(插座)」共10個,中間3 個插座共用一迴路,而廚房的R與冰箱共用1 迴路,總共6 迴路,並無被告所質疑專用迴路數量不足情形。⒋「油漆工程」考量現場情況改為刷漆,99年10月14日複驗時已會同油漆師傅協議折扣500 元。⒌「專用插座」參照前述專用迴路之說明,不知道被告為何質疑。⒍鋁門窗退除計價部分,因本件成交金額400,000 元已依最初估價金額97.7 %予以折扣(原估價總金額409,486 元),事後如因客戶變更工程而有追加減,應依相同折數計算始合理,故無計價錯誤。⒎被告抗辯應扣掉工程款10% 之保固費用,合約並無此一約定,那是被告個人認知問題。 ㈢原告對於被告異議事項多次回應又配合收尾多次,已釋出最大誠意。反觀被告就早已會同廠商完成之工作又要求移位、未先告知即另行找人安裝完成熱水器設備。原告替被告至管理室總幹事處確認鋁窗顏色及尺寸可行,被告卻又提出下屆更換委員會之疑義。木地板多鋪設部分原告曾告知可拆除回切,且建議考慮同一主臥空間區分兩塊是否好使用、費用部分可扣除,然被告至搬入使用前都未確認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57,411元,扣除:⒈99年9 月1 日支付設計確認金5,000 元;⒉地板坪數短少1.5 坪,應扣款4,200 元(2800×1.5 =4200);⒊專用迴路未做(估價單 列6 迴,僅新增3 迴),應扣3,600 元(1200×3 =3600) ;⒋大門噴漆改用刷漆,應扣3,000 元;⒌專用插座重覆計價,應扣款2,400 元;⒍鋁門窗退除計價應再扣1,270 元;⒎應按總價款10% 扣除保固及監工管理費41,741元,作為一年保固責任之補償。故原告反而應返還3,800 元予被告(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1 =-3800)。 ㈡原告尚未依合約附加條款,提供超耐磨地板相關資料,系統櫃應提供原廠證明,出貨批號對應檢驗批號,為安裝系統櫃之型號。 ㈢99年10月14日驗收查核表備註「全室面蓋數量清點無誤」與實際安裝數量不符。又原告就鋁窗工程利潤總計7,020 元(每窗實際測量198 ×176cm =39才,估價單40才,差異1 才 ,3 窗共3 才。原告報價含設計監工費每才360 元,實際市價約300 元),卻說純服務性質。因社區住戶規約規定鋁門窗不可改變顏色及裝修尺寸,管委會無法出具綠反射玻璃不違反住戶規約之保證.此為原告監工疏失,被告要求修正,廠商報價7,000 元,原告卻不同意負擔一半。 ㈣被告就有爭執之缺失項目,只以前揭所述為準,被告並非恣意爭執,工程品質對被告很重要等語。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 月11日訂立裝修工程施工合約書,且其後追加、減工程,工程款總計417,411 元(原工程總價400,000 元、追加工程15,000元及2,411 元)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99年9 月16日裝修追加減單及99年10月14日裝修追加減單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被告確於裝修工程施工合約書及99年9 月16日裝修追加減單簽名確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兩造均陳明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60,000 元,又被告於99年9 月1 日支付之設計確認金5,000 元亦應於本件扣除。是以,本件兩造約定工程款應為417,411 元(含原契約工程款400,000 元、第一次追加減工程15,000元及第一次追加減工程2,411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65,000 元,本件有爭議者應為52,411元。又原告99年10月14日出具之請款單(見原告100 年5 月9 日書狀附件四),係兩造因驗收爭議,原告原欲以折價方式解決爭議,然既未為被告所接受,兩造均不受拘束,併予敘明。 ㈡次查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⑴簽約時付總價款之30% ;⑵油漆進場時,付工程價款之30% ;⑶系統櫃工程完工時,付工程價款之30% ;⑷驗收完成後7 天內付總價款之10% (見裝修工程施工合約書第5 條)。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3 日完工,同年月4 日、11日、14日多次驗收,被告固質疑玻璃撞傷、燈泡數量、系統櫃拉盤貼皮、燈炮及面板數量等事項,然經原告派員現場核對清點、修補或服務處理之,所餘事項係因雙方認知差異致懸而未決,此有原告提出之驗收查核表3 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之瑕疵存否及應扣款數額。茲就被告爭執之瑕疵(見100 年5 月5 日補述狀、同年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審究如後。經核: ⒈地板坪數:本件合約附件之裝修估價單「超耐磨地板工程」(含書房、主臥)所列數量共7.5 坪,核與原告交予被告之廠商出貨單相符(含:經典柚木4 坪、巴西柚木3坪 ,見被告100 年5 月5 日書狀之證物3 ),上開施工數量應扣除櫃體面積、與天花板面積並非一致等情,則經原告陳明在卷,被告質疑地板坪數短少,並謂「出貨4 坪如何鋪設於4.5 坪之主臥」,尚無可採。 ⒉迴路及專用插座:被告抗辯迴路數量不足(估價單共6 迴,實際做3 迴),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施工前後電器箱照片為憑(見被告100 年5 月3 日答辯狀圖片1 、2 ),對照原告提出之新作迴路平面圖(見原告100 年5 月9 日書狀附件8 第1 頁)載明「箭頭標示為管路跑線方式,無標記處為原建設公司管路」,顯示系爭工程施工後確留有原建設公司迴路,原告當庭雖說明「插座10個,中間3 個插座共用一迴路、廚房與冰箱共用1 迴路,共有6 迴路」,然與附件8 平面圖未盡相符,因認被告抗辯為可採,此部分爰如數扣款3,600 元。被告另抗辯專用插座重覆計價,然所提出之99年9 月16日、10月14日之裝修追加減單,無從據以判斷有無重複,其舉證尚有不足,而無可採。 ⒊大門噴漆改用刷漆:被告抗辯大門噴漆改為刷漆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陳明願折讓500 元,本院審酌本工項全部價款為3,000元,認以500 元扣款應屬相當。 ⒋鋁窗追減差額: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列工程款54,840元,追減工程時僅扣53,570元等情,固據提出合約估價單及99年10月14日追減工程明細為憑,然原告主張兩造訂約之際就合約價格已有折讓,追減時亦應按同一比例退款,而非按原估價金額扣款,亦屬有據。則原告就鋁窗工程追減,依前揭比例退還53,570元(計算式:54840 ×400000÷4094 86=53570 ,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無不符,被告抗辯應再扣款1,270 元,並無理由。 ⒌工程款10% 之保固費用:被告抗辯本件工程款尚應按工程款10% 扣除41,741元,作為其日後因不再要求原告提供保固責任之補償云云,然經原告陳明不同意。而兩造合約書並無保固款之約定,此觀裝修工程施工合約書第5 條約定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⒍超耐磨地板、系統櫃之相關證明資料:查兩造合約第13條第1 款約定「檢附低甲醛、建材、環保、型號、認證、產地、色號等相關資料」,固有其住宅建材品質之考量,然其約定內容既非具體明確,自應由兩造另行協議確認其內容,非謂得由被告依其主觀意願恣意要求原告提供任何文件,否則不啻課以原告過於嚴苛之提供文件義務,已超出承攬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範圍。而原告起訴前並交付被告系統櫃試驗報告書、進口報單、綠建材標章證書、複合木質地板商品型式認可證書、綠建材標章樣品檢驗報告、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國立台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生物材料物理實驗室試驗報告書、綠建材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等資料,嗣訴訟中再將其所持有PVC 電纜出廠證明、銷售證明、日光燈具出廠證明、合板角材等材料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商品合格證書、輸入商品查驗證明、興毅銀鏡出廠證明書、大信玻璃出廠證明書、綠建材標章證書(860 水性水泥漆平光)、出廠證明書等資料悉數交予被告,足見其已依誠信原則切實踐行本條款精神,俾使被告獲悉相關資訊,被告片面再要求提供文件,尚無可採。 ⒎全室面蓋數量:被告抗辯全室面蓋數量不符,固提出照片2 紙為證,然仍無從據以判斷數量是否相符,其舉證仍有不足,而無可採。 ⒏鋁窗顏色尺寸爭議:被告固抗辯綠反射玻璃恐有違反住戶規約之疑慮.然此部分經兩造於簽約時達成合意,被告抗辯原告有監工疏失,並無可採。 ㈢綜據上述,本件兩造約定之工程款417,411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65,000 元,尚餘52,411元,再經扣除前述迴路數量不足之扣款3,600 元、大門噴漆5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8,31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