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15號原 告 大台中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州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張宛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22號8樓之3、8樓之4房屋 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日向原告承 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22號8樓之3、8樓之4房屋( 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99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 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支付,租賃期間所產生之管理費由被告負擔(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6款),並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日,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房屋租賃 契約書第4條第5款)。惟被告交付原告用以支付99年7月起 至同年9月止租金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退票,故被告計積欠原告上揭3個月之租 金15,000元及管理費2,448元。後兩造間之租約於99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竟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自99年7月起至同年9月之租金、及由原告代墊之管理費合計共17,448元。再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自得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倍計付之違約金即10,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管理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於99年9月30日 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則被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自 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所積欠自99年7月起至同年9月之租金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依兩造租約約定應由被告負給付責任之管理費2,448元,均由原告代 位墊付,原告自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㈢又兩造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除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一倍之違約金或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是本件被告既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其違反兩造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自明,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一倍計付之違約金即 1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17,448元,及自99年10月1日(即租約終止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