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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

原告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展魁
訴訟代理人
蔡森村
被告
冠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冠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與其簽訂零件銷售合約書,並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先後四次向原告購買產品,原告均如期交貨,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4,959 元,被告僅清償2,000 元,尚積112,959 元,依約原告自得請求餘欠貨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述略以:有積欠貨款不爭執,金額再查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於有積欠貨款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被告另謂金額再查證等情,然未提供任何事證以供調查,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20 元(即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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