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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柯崑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

原告
永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麟
訴訟代理人
金龍
被告
翔盟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瀚升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原告不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1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Z0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21687元整,付款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到期日為100年4月30日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列之支票(即上開支票)嗣經本院將起訴書狀送達被告,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10日、100年7月8日二次行言詞辯論後,原告於同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872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前起訴之事實,在確認依兩造承攬之運送契約,被告有無接受原告所簽付之支票面額之酬勞請求權存在。而後追加部分則在依兩造運送契約,被告有否侵權或運送過程被告有否依承攬契約之故意失之使運送迭物滅失,而應負賠償責任,其雖同為運送契約而生,但前者係在確認被告運送酬勞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後者則在被告運送過程有否占侵或依承攬契約應負責之損害賠償實,二者雖均本於承攬契約,但要件不同,其請求權基礎難謂為同一。再本件本院已經100年6月10日、100年7之8日二次言詞辯論,並於100年7月8日言詞辯終結,因原告之訴之追加而再開辯論。再查本件原告及被告等之訴辯,被告依兩造運送契約所運送之貨物,現被扣留在大陸寧德海關,究其扣留原因為何,是否應由被告負責,尚需函請大陸海關復函查明,其時間曠日廢時,自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另本件被告亦於100年8月12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是,原告訴之追加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而不應准許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又原告為訴之追加,尚未補徵訴訟費用,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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