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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6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告
翰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來
被告
李素勤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35元,及自民國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翰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月間,邀同被告李素勤、林宗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6計算,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翰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自99年9月30日起即未再依期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76,035元未償。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6,035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6利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票、授信往來契約書、帳卡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6,035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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