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6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訴訟代理人
- 施鍠瑋
- 被告
- 翰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來
- 被告
- 李素勤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35元,及自民國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翰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月間,邀同被告李素勤、林宗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6計算,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翰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自99年9月30日起即未再依期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76,035元未償。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6,035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6利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票、授信往來契約書、帳卡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6,035元,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