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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

原告
官文賀
被告
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即麗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韋樺即洪秀鈴
被告
古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古盛興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七五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七二點三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同段一0五六三建號,層次為八層,層次面積:五六點八三平方公尺、陽台七點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為臺中市○里區○○路68巷2號八樓),共有部分為同段一0五九0建號,面積二0一五點0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95),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85年霧字第140347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比例各二分之一,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均不存在。

被告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古盛興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拾佰伍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5年間向被告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即麗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彭達枝公司)購買前臺中縣大里市○○路68巷2號8樓(寶第大樓,當時買入時需自備三成款項,但因其僅有二成自備款項,故彭達枝公司為達成交易,同意另一成之自備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以無息方式貸予原告,並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758地號土地,面積1572.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同段10563建號,層次為八層,層次面積:56.83平方公尺、陽台7點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為臺中市○里區○○路68巷2號八樓),共有部分為同段10590建號,面積2015.07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95),於85年11月29日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85年霧字第140347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萬元,比例各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分別設定予被告二人,並約定上開債務分24期,每期繳納1萬元方式解決,原告已於87年3月4日清償完畢,然因當時原告人在台北,被告並未開立清償證明予原告,上開抵押權既因主債權消滅而不存在,故訴請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等為證,核與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之抵押權設立登記資料等相符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彭達枝建設有限公司、古盛興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押權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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