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原 告 鄭幸幸 被 告 許清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25日下午3 時許修繕其所有臺中市○○區○○路3 段391 號房屋之際,將鐵板砸落至原告所有坐落同路段387 巷1 弄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導致多處毀損。被告修繕房屋,未善盡注意義務並為必要防護措施,致修繕材料掉落系爭房屋屋頂,自應負賠償責任。而房屋之修繕,非如被告所稱僅幾塊瓦片之拆換即可處理,本件受損情形,除屋瓦破損外,依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767號偵查卷宗,尚有:1.偵查卷第59頁照片 ,顯示支撐屋瓦之樑柱亦有受損,而須補強;2.第65頁照片,顯示屋內之FRP材質天花板破損、日光燈脫落;3.第69頁 至71頁照片,顯示天花板受潮,需加做水泥刷漆。原告委請專業之永信工程行進行鑑價,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351,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住處之隔熱浪板因強風吹襲,掉落至系爭房屋屋頂,經系爭房屋承租人葉捷告知始知悉,伊並非故意毀損,本有誠意加以修繕,惟原告拒絕被告在第一時間修復,且先於99年8月28日提出聖騰工程有限公司、金額165,600元之報價單,嗣偵查中膨脹為351,000元,且要求甲級營造 廠、開具數年不漏水之保證書,顯不合理。系爭房屋屋齡老舊,水泥瓦壽命20年即開始風化,屋瓦破損只需拆換,伊否認樑柱有受損,牆上水痕早已存在,天花板受潮係屋齡老舊所致。本件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應扣除折舊,始符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未詳列折舊殘值計算式及提供任何資料,伊願系爭建物屋瓦破損共3、4個區塊,合計缺損瓦片約50片,,伊願負擔破損瓦片50片、每片25元,共1,250元,及工人1天工資2,400元,共3,650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所有前揭房屋屋外設置之隔熱浪板、鐵板掉落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7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 76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刑事偵查卷宗審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但書情形,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被告於其所有房屋屋外設置隔熱浪板、鐵板多片,本應妥慎設置,並隨時因應天候變化妥予檢查,及採取防止墜落之必要防範措施,被告抗辯系爭隔熱浪板、鐵板因強風吹襲而掉落,縱屬實在,仍難認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審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⒈查兩造爭執所在,係因雙方就損害賠償數額之認知,差距懸殊,原告以其委請永信工程行出具報價表(即原證四)報價達351,000元,請求如數賠償。被告則抗辯原告先後提出報 價單金額不一,顯不合理,並以系爭房屋主要受損情形僅屋瓦50片,暨屋內天花板、日光燈脫落,故僅願賠償瓦片50片共1,250元,及工人工資2, 400元,合計3,650元等語。而本件經兩造陳明不為鑑定,另原告先後委由聖騰工程有限公司、永信工程行報價,暨被告曾委由訴外人魏文瑞報價,金額均有差距(見原證四、被證三、被告100年7月22日書狀所附估價單),金額均顯有差距,另兩造對損害程度亦有爭執,本件顯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定損害數額之必要。 ⒉爰審酌: ⑴本件系爭鐵板、隔熱浪板掉落經過,經原告之承租人葉捷於偵查中到庭陳稱:當天伊在房間休息,伊兒子在看電視,突然聽到碰一聲,整個房子都在搖,伊以為是地震,便爬起來查看,看到我們屋瓦磚角、被告家的鐵架掉落屋內等語。並有照片多紙附於臺中地檢署99年偵字第21767號偵查卷宗( 見偵查卷第58至67頁照片,其中第57頁門前巷道照片,經兩造陳明並非屋瓦破損位置,原告復陳明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可資佐證,則原告對房屋結構安全性之疑慮,固堪理解;然證人吳維詮(即原告委託之永信工程行實際到場估價之師傅)證述:屋頂破損約3、4區塊,每區塊5至10片,客廳天花 板掉落,如偵查卷宗第65頁照片,除該破洞外,看不出其他破損,係考量屋齡及原告要求保固,暨天花板老舊,施工過程可能還會掉落,所以建議全部更換等語,究難認房屋結構確有受損。 ⑵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59年6月1日,為鐵筋磚造蓋瓦頂平房,60年1月31日辦竣第一次登記,登記資料因年代久遠 已銷毀,1層樓、面積49.82平方公尺,有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檢送之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於損害當時,系爭房屋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住宅用、磚構造」房屋之耐用年數25年,且其屋瓦未見重置、翻新,僅有多次以不同顏色、型式之瓦片零星綴補之痕跡,惟受損前既實際出租他人居住,有租賃契約及房屋照片在卷可憑,顯非不堪使用。⑶兩造各自委請他人估價時,均權宜僅按屋頂、屋瓦全部拆除重作為估價基礎,而非僅以系爭隔熱浪板、鐵板實際破壞區塊為估價基礎,而此一估價方式,除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尚考量屋齡、屋況、原告自身計畫,暨兩造原有和解意願之實際需求而來,故其所列單價、坪數僅得供參考。 ⑷其中聖騰工程有限公司估價方式係以烤漆浪板而非水泥瓦修復,與原狀較有差異。而永信工程行與訴外人魏文瑞同以水泥瓦(含瓦條、油毛紙、三合板)、暨架設木料為施工方式,惟金額差距懸殊,縱扣除後者未列之室內天花板損壞及漏水修復、油漆修復(一式:52, 000元),亦有顯著差距。 而其中重置屋樑、重作水泥瓦部分,前者以16坪計算、單價14000元,證人吳維詮證述:伊係統包,並僅粗略估算謂: 坪數照地坪計算,單價14,000元包括橫樑、屋瓦、與鄰屋山牆增設鋼架,無法說16坪要幾支南洋櫸木、1 支成本多少不知道、水泥瓦單價不知道等語。證人魏文瑞則證述:係自己施工,水泥瓦翻修工程全部估價,面積22 坪,一坪2500元 ,但現在約漲一成多;估價含水泥瓦、瓦條、油毛紙、3. 3m m三合板全部換新及廢料處理,已考量交界處切掉的瓦片,包含拆除、重鋪、清除等,有5個工人施作,1天可完成,1個工人每日工資2400元。1.5吋木料是三合板下方角材,3 吋(寬)×3.5吋(高)木料是角材下方橫樑,樑的部分用3X 3.5較適當,一般屋頂的橫樑是使用流安木(統稱)的系統 ,不一定要使用哪種木頭,南洋櫸木用在樓梯扶手較多,證人吳維詮所述的橫樑高度很大、會突出,無法與隔壁圓木交接,過去蓋的房屋,都是使用頭大尾小的圓木,大約頭是 3.5吋,尾是2. 5吋,一般流安木使用在屋頂,就可符合不 變形的要求,通常不會去要求任何特定材質;水切是與其他建物交界處加設烤漆板,以免水流延屋瓦隨其他建物流入,原有的三合板釘在水槽上,要拆三合板時,不鏽鋼水槽要重新作,房屋是L型,要用寬1.5尺的不鏽鋼水槽,系爭房屋是老房子,以往只有鐵皮水槽,並無不銹鋼的水槽等情甚詳。應以證人魏文瑞之估價基礎較為平實合理,爰以之為本件損害之主要參考依據。 ⑸爰以證人魏文瑞估價時所列水泥瓦全部修復費用125,600元 ,暨證人魏文瑞證述現在約漲一成多,另參酌估價單未列之天花板修復部分,參考聖騰工程行報價單所列輕鋼架天花板14,400元,惟考量系爭隔熱浪板及鐵板破壞區塊與全部面積之比例,暨其由高處墜落所生破壞力,依系爭房屋屋齡、屋況等實際情形之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由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