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原 告 廖淑幸 被 告 享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事旅遊業,與被告公司基於業務關係有所往來,而訴外人江柔錚(原名江惠彬)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錦周之媳婦,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又民國99年9 月間,江柔錚緊急聯絡原告,陳稱被告承接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月眉廠員工「南部風情之旅-2日精裝行程」旅遊,共有2團,均安排投宿於高雄金典酒 店(下稱金典酒店),金典酒店要求被告先支付住宿費用,惟被告周轉款不足,無法支付,金典酒店乃表示若不即刻支付訂金及住宿款,將不為其保留房間,原告因有感於從事旅遊業之規則,被告若未即時支付金典酒店住宿費、將使台糖公司員工面臨無房可住之窘境,遂於99年9月16日以信用卡 刷卡方式,代被告墊付台糖公司員工第1團住宿費用新臺幣 (下同)78100元予金典酒店,再於99年9月27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代被告墊付台糖公司員工第2團之住宿費訂金30000元、住宿費尾款53700元予金典酒店,原告為被告代墊台糖 公司員工旅遊團2團之住宿費用合計161800元(78100+30000+53700=161800),被告自應如數償還,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糖公司月眉廠南部風情之旅兩日精裝行程DM、金典酒店信用卡同意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分別於99年9月16日、同年月27日,為被告代 墊台糖公司員工旅遊團2團之住宿費用合計161800元,為被 告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之住宿費用亦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00元,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770元,由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