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92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92號
- 原告
- 泰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英
- 原告
- 方清洌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發律師
- 被告
- 于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82巷12弄2號,非屬本院轄區,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即生應訴管轄,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方清洌成立原告泰聖有限公司,並以其母親即訴外人周桂葉擔任名義負責人(民國100年5月27日變更為訴外人陳美英名義),經營農藥進口及買賣生意。又原告泰聖有限公司多次向訴外人寶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翁長榮)購買其進口之農藥,且原告方清洌與翁長榮又係朋友關係,遂於85年7、8月間應翁長榮之請求,以原告泰聖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包括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在內數紙支票,並經原告方清洌背書,交付予翁長榮,以預付貨款。詎寶稼有限公司事後並未依約交貨,本應返還系爭支票,惟翁長榮竟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又寶稼有限公司因翁長榮涉有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而經營不善,翁長榮並因而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495萬元,被告遂在95年8月9日書立委託授權書,將翁長榮積欠之495萬元委託訴外人林昌生催討。惟嗣翁長榮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47號農藥管理法案件審理期間,被告在98年3月26日出庭作證時,曾聲明:「他(指翁長榮)欠我的錢,我也不想要了,我也認了。…」等語,顯見被告已免除翁長榮之債務。又被告因對翁長榮追討無效,這1、2年來雖明知系爭支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竟一再委託不同人向原告等催討,實令原告等不堪其擾,原告等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泰聖有限公司簽發,並由原告方清洌背書之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之事實不爭執。又翁長榮因積欠被告金錢,故於95、96年間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以為還款。系爭支票跳票後,被告即向原告等催討票款,惟原告方清洌表示待其與翁長榮之事情解決後,即會給付票款予被告。再者,被告從未免除翁長榮之債務,被告於98年3月2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僅係以發牢騷之心情,表達無奈與不滿,並非真要免除翁長榮之債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泰聖有限公司簽發,經原告方清洌背書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詎被告竟一再委託他人向原告等催討,令原告等不堪其擾等語,原告等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泰聖有限公司簽發,經原告方清洌背書之系爭支票。又翁長榮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47號農藥管理法案件審理期間,被告在98年3月26日出庭作證時,曾聲明:「他(指翁長榮)欠我的錢,我也不想要了,我也認了。…」等語。又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等事實,業據提出審判程序筆錄為證,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等復主張被告已免除翁長榮之債務,且明知系爭支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竟一再委託他人向伊等催討,伊等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伊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泰聖有限公司簽發,並由原告方清洌背書之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原告等固主張原告泰聖有限公司與寶稼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遂簽發系爭支票,並經原告方清洌背書,交付予翁長榮,以預付貨款,詎寶稼有限公司事後並未依約交貨等語。惟查,原告等上開主張縱屬真實,亦屬原告等與被告之前手即寶稼有限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此外,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前揭說明,原告等自不得據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甚明,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無足憑採。
(三)復按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裁判要旨)。原告等復主張翁長榮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47號農藥管理法案件審理期間,被告在98年3月26日出庭作證時,曾聲明:「他(指翁長榮)欠我的錢,我也不想要了,我也認了。…」等語,顯見被告已免除翁長榮之債務等語。惟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47號農藥管理法案件98年3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載明:「審判長提示被告(指翁長榮、寶稼有限公司)所提之98年3月23日刑事答辯狀及其附件。審判長問證人:有何意見?證人(指被告于德成)答:我覺得真的很無奈,我希望儘快判決,我不想與他(指翁長榮)有任何往來了,他欠我的錢,我也不想要了,我也認了。…」等語,顯見被告僅係以發牢騷之心情,表達無奈與不滿,其真意並非要免除翁長榮之債務。又縱認被告確有意要免除翁長榮之債務,然被告係向第三人即審理上開案件之審判長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並非向翁長榮為之,依前揭說明,翁長榮之債務並不消滅。況被告縱確已免除翁長榮之借款債務,亦非免除原告等之票款債務,原告等上開主張亦屬無據,委不足採。
(四)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裁判要旨)。原告等再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附表編號1、2支票之時效期間,對支票發票人即原告泰聖有限公司各自發票日95年7月8日、96年3月8日起算1年,已分別於96年7月7日、97年3月7日午夜屆滿。又附表編號1、2支票之時效期間,對支票背書人即原告方清洌各自提示日95年7月10日、96年3月8日起算4個月,已分別於95年11月9日、96年7月7日午夜屆滿,是被告對原告泰聖有限公司、方清洌之系爭支票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就系爭支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不爭執。然揆諸上開說明,亦僅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減,權利自體並不消滅。從而,原告等以時效抗辯為由,主張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等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泰聖有限公司簽發,並由原告方清洌背書之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187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受款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票 號│ ├──┼───┼───┼───┼─────┼─────┼──────┼────┼─────┤ │ 1 │泰聖有│方清洌│寶稼有│彰化商業銀│95年7月8日│95年7月10日 │60萬元 │CL0000000 │ │ │限公司│ │限公司│行水湳分行│ │ │ │ │ ├──┼───┼───┼───┼─────┼─────┼──────┼────┼─────┤ │ 2 │泰聖有│方清洌│寶稼有│彰化商業銀│96年3月8日│96年3月8日 │50萬元 │CL0000000 │ │ │限公司│ │限公司│行水湳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