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原 告 余玉真即勝雄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雄 被 告 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家銀 訴訟代理人 楊公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民國100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23日經訴外人鄭國年要求,前往被告處估價並開立估價單,並於同年月26日或27日與被告簽訂報價單(承攬合約),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48,530 元承攬被告之「美麗殿大樓垃圾場鐵皮屋(屋)頂及牆面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完工後被告應即付款,原告已於同年3月初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經過5家廠商比價後,將系爭工程發 包予訴外人鄭國年,鄭國年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交付估價單予被告,並於100年3月3日、4日施工,經驗收後已於同年月8日將工程款148,350元匯入鄭國年指定之帳戶(戶名:王姵珊、台新銀行逢甲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詎料,付款後10天原告又要求付款,並稱系爭工程係其所施作,被告始知系爭工程有另外轉包。本件係鄭國年利用原告之估價單參與競標,並於得標、施工、驗收、取得工程款後逃逸。被告從未與原告接洽及要求原告報價,至於兩造所簽訂之報價單,係原告蒙混不聲不響轉交被告簽名蓋章,陷人於不義,屬詐欺協助者,被告並不清楚原告與鄭國年是否屬同一工程行,原告應向鄭國年催討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2月23日經訴外人鄭國年要求,前往被告處估價並開立估價單,其後並與被告簽訂報價單(承攬合約),由原告以148,530元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完工驗收後應即付款,原告已於同年3月初完成系爭工程 ,並經被告驗收無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報價單各1份及出貨單3份為證,經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係發包予鄭國年,工程款已於100年3月8日支付予鄭國年,原告應向鄭國年催討工程款云云。惟 查: ⑴兩造確已簽訂報價單(承攬合約),由原告以148,530元 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業經兩造各自提出相符之報價單為證。觀之該報價單,其上載明承包商為「勝雄工程行」,且僅有兩造之簽名、蓋章,並無鄭國年之簽章,更無鄭國年承包再轉包予原告之記載,足證原告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無誤。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承包商為鄭國年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告自承鄭國年為被告社區之承租戶,雖其主觀上認定承包商為鄭國年,惟於簽訂報價單時已知承包商為原告,而非鄭國年,且報價單上有原告之住址、電話之記載,若有疑義,亦可向原告查證。被告因信任鄭國年,疏於查證,致遭鄭國年詐騙,誤將系爭工程款匯入鄭國年指定之帳戶,其雖提出匯款申請書證明其已付款,但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係夥同鄭國年向被告行騙,或原告有授權鄭國年收取系爭工程款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向鄭國年催討系爭工程款云云,亦非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報價單,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已完工驗收,被告應依約付款,洵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由鄭國年承包,其已將工程款支付鄭國年,原告應向鄭國年催討工程款,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由被告負 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