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24號原 告 林煥杰即尚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施麗華 被 告 祥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萬有騰即萬克偉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執有被告2人所簽發,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 本票2紙,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承作 被告所承攬工程之鋼筋加工組立部分,而被告開立系爭本票,是為支付工班工頭即訴外人陳柏仲工資款,而原告已依保證切結書及簽收單如數給付陳柏仲新台幣(下同)55萬元。爰本於票據及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被告並未按期如數給付工程款,第三期尚欠219,241元、 第4期101,516元,惟原告已開足第一至第四期之發票;第六期尚欠485,923元、第七期423,775元,被告亦未給付第八、九期之工程款,顯已違反工程合約。另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所提出辯論意旨(二)狀附表編號3至15之扣款項目 ,惟起重吊運費用並非原告承包範圍,該等吊車所吊運者均係吊運橋樑之用,與原告所施作之鋼筋加工組立工程無關聯,被告不得向原告扣款或請求原告負擔。是扣除原告之應扣款項,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款及工程款等,共計1,095,500元;且被告已向其上包廠商領取工程款,可見原 告並未延誤工程進度。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2紙本票屬公司票,被告萬有騰即萬克偉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代理公司簽發,並非與被告祥發公司共同簽發系爭2紙本票,被告萬有騰即萬克偉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委由訴外人張清貴向被告預支支付陳柏仲之工資款533,713元,系爭本票係被告開立予原告作 為支付陳柏仲之工資款,然原告取得上開款項並未支付於陳柏仲,因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之匯款人為施麗華,並非原告,況匯款原因不一而足,是無從遽認原告確有支付予陳柏仲之工程款工資;又原告所提出之陳柏仲於100年1月20日所簽名「12月份工程薪資支票25萬元整100年4月15日無誤」之字據,係原告向被告預支款項之前所簽立,且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100年4月30日,可證原告所稱已支付陳伯仲工資,顯屬無稽。 (三)原告除於100年1月31日委由張清貴向被告預支支付陳柏仲之工程款工資533,713元,並因原告工班人員不足而由陳 柏仲現場施作,且陸續向被告預支款項,另原告及張清貴亦向被告借款,兩者合計已達1,594,713元(計算式:1,061,000+533,713=1,594,713),故前開款項被告主張抵銷應予以扣除之。 (四)被告主張抵銷之費用為1,583,110元。而被告所提附表三 編號1之款項已予以扣除,此有單據,故原告自應負擔之 ;另編號2項吊車費用係因原告自99年11月間鋼筋加工組 立之工作進度陸續嚴重落後且未發放工班工資,經被告多次發文通知改善,且所派工班人員嚴重不足,依工作進度於一日內配合雇請之吊車本可完成一定工作數量,致須多次可能完工,故所增加之吊車費用,當由原告支付之。 (五)原告主張已施工第一至第八期工程尚有款項未領取云云,惟因原告所派發之工班人員不足,並非百分之百由原告所施作,況請領款項尚須檢附工程估驗單及足額發票以供估驗後始可領取該期90%之款項,惟原告既未提出工程估驗單及發票等證明其所施作可領取之款項,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之工作進度陸續嚴重落後,致被告需負責另雇工施作善後所支付之款項1,583,110元及原告向被告所借款1,594,713元,合計3,177,823元,倘原告所主張可領取1,095,500元有理由,則被告經抵銷後,原告仍積欠被告款項,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取得即附表所示、由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本票2紙支付工程款,業據提出本票2張為證,且為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給付本票之條件係原告應支付陳柏仲53萬多元工資,原告既未支付陳柏仲工資,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就無給付義務。但查,證人陳柏仲到庭作證稱:原告已給付53萬多元之工資;其於100年7月15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是有關其他的債務等語;故原告既已依約定條件支付陳柏仲之工資,自得向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請求付款。 (三)被告另主張陳柏仲、張清貴曾向被告借款達105萬9千元,陳柏仲、張清貴係原告之下包,應由原告負責云云。但查,被告提出之借據其借款名義人係陳柏仲與張清貴,並未表明係代原告借款之名義,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陳柏仲、張清貴借支時,已得原告之同意係為原告之利益而借款,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四)依被告提出之原尚告即尚和工程行計價及扣款總表,至100年3月時,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212萬多元 未給付,除吊運費用109萬多元外,原告均同意按被告祥 發營造有限公司所主張的扣款項目扣款,故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主張代原告支付吊運費用109萬多元,是否有理由?可否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 除?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可否主張抵銷本票債務?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無法為適當之舉 證,使法院對其主張達於優勢之心證程度,法院應對其為不利益之認定。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雖主張因原告派工不足,而要趕工,故需多支付一輛吊車費用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承包之工程內容係鋼筋加工綁紮,現場鋼筋之吊運係由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與原告無涉;至於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本來需要吊車之數量?是否因原告有派工不足的情形,有另行增派吊車之必要而增加支出費用109萬多元,均未能提出必要之證明,自難採信 。 (五)惟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僅有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不包括被告萬有騰即萬克偉,退票理由單亦明白記載「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萬克偉」,顯見被告萬有騰即萬克偉非附表之本票的共同發票人;而原告承攬鋼筋加工綁紮工程契約之相對人係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取得附表本票之原因又係請領工程款,均與被告萬有騰即萬克偉個人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萬有騰即萬克偉應連帶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給付40萬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之聲請,宣告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祥發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退票日 │ ├──┼────┼────┼─────┼──────┼────────┼─────┼─────┤ │1. │100年 │100年 │KD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祥發營造有限公司│300,000元 │100年5月3 │ │ │1月31日 │4月30日 │ │中港分行 │(負責人萬克偉) │ │日 │ ├──┼────┼────┼─────┼──────┼────────┼─────┼─────┤ │2. │100年 │100年 │KD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祥發營造有限公司│100,000元 │100年5月3 │ │ │1月31日 │4月30日 │ │中港分行 │(負責人萬克偉)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