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
- 原告
- 洪瑞全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委由原告代為運送訴外人建新公司等公司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14,820元,原告依約完成貨物運送後,被告迄未依約給付運費,被告雖否認有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然與原告接洽之訴外人盧建華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明祥有合夥關係,盧建華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為被告公司處理對外事務,被告應負給付運費義務,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從事運輸業,盧建華經營大誠企業社,亦從事貨運業,原告則是盧建華之外包車。系爭貨物被告係委由盧建華運送,運送費用被告亦已給付盧建華,至於盧建華要派哪一個外包車,被告並不知悉,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明祥亦不認識原告,雖盧建華後來有跟黃明祥合夥,但盧建華如係處理被告公司業務,應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然系爭貨物盧建華係以其所經營之大誠企業社名義委由原告運送貨物,此由盧建華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當時,原告並不知有被告公司可知之,故本件實係盧建華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而非由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係由盧建華與原告接洽,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盧建華是否代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亦即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無運送契約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主張有運送契約存在者,自應就當事人間就託運及代為運送有意思表示一致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盧建華於本件審理中到庭結證:伊原經營大誠企業社,於100年1月間與黃明祥各出資各半成立遠昇有限公司,登記上以黃明祥為負責人,100年1月3日起向原告叫車運送貨物,都是以大誠企業社名義跟原告叫車,因為原告根本不知道有遠昇這家公司,100年1、2月沒有人知道遠昇公司,黃明祥已經將系爭貨物之運費給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之原告就盧建華所述100年1、2月無人知道有被告公司乙節並無爭執,及被告遠昇有限公司係於100年1月12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盧建華與黃明祥更係於100年1月15日始簽訂合夥契約書,有合夥契約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39號卷內可按,業據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訛,被告設立之日期、盧建華與黃明祥締結合夥契約之日期,均係在原告開始受託運送系爭貨物之100年1月3日之後,並盧建華上開證言將使其自身對原告負給付運費之義務,如非事實,盧建華當無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理,是盧建華前開係以大誠企業社名義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等證言,應屬可信。而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對本人直接生效者,乃以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其要件,盧建華既係以大誠企業社名義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且原告於受託運送系爭貨物時,並不知有被告公司存在,顯見盧建華並非以被告公司名義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兩造間並無就系爭貨物之託運及代為運送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兩造間自無運送契約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託運及代為運送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運費,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