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法定代理人 陳維良 訴訟代理人 江秀紋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炫綸 被 告 陳財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被告陳財發自民國100年9月3日起、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100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貳元;其餘新臺幣伍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財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陳財發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之受僱人被告陳財發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5日16時35分許,在台中市○○路、中華西街口,駕駛車牌號碼199-FC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錫鑫駕駛之車牌號碼380-ZK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系爭汽車因前述損害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01,480元之修復費用(其中 工資部分為48,700元、更換中古零件部分為52,780元),又原告未能使用受損之系爭汽車受有15日營業損失,每日應依1,368元計算,共計受有20,520元營業損失,合計122,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陳財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台中客運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係被告陳財發之過失所致不爭執,但認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太高,且系爭汽車修理使用零件部分應折舊,又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不得超過系爭汽車市價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中客運之受僱人被告陳財發於100年5月15日16時35分許,在台中市○○路、中華西街口,駕駛被告車輛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及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陳財發之過失所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永豐汽車修配廠修車單、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為憑,且為被告台中客運所不爭執,而被告陳財發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陳財發之過失駕駛行為,並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損,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財發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財發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分述如下: ㈠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所換之零件為中古云云,然其對於該等更換之零件確屬中古零件、暨究為多少年之中古零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52,780元,有上開修車單在卷可按,至被毀損之日100年5月15日,系爭汽車使用期間,已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 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 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汽車既已使用超過4年,依上開說明,扣 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 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52,78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278元(計算式:52,780 -52,780×0.9=5,27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 用48,7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合計為53,978元(計算式:5,278+48,700=53,978)。至被告辯稱原告請 求之修復費用應不得超過系爭汽車市價值云云,然本件原告確將系爭汽車送修回復原狀,而被告上開所辯係以坊間車輛雜誌所刊載關於中古車行情表為主要依據,然上開行情表之價格依據,單純係依照各車款之出廠年份為之,對於個別車輛實際上車況保存、使用狀況則未有一同評估,是系爭汽車於車禍前之市價究為如何,實難僅憑上開坊間汽車雜誌刊載之價格,即遽以為認定系爭汽車之市價,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是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系爭汽車為營業用小客車,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毀損,送修期間長達15日,受有每日營業損失1,368元等合計20,520元(計算式:1,368×15=20,520〕之損害等情,亦據其提出永豐汽車修配 廠修車單及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自亦可信為真正,是原告就該等原可獲得之營業利益,因系爭汽車遭被告陳財發毀損致未能獲得,揆諸前開說明,自亦可請求被告賠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陳財發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系爭汽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53,978元、營業損失20,520元,合計74,498元。 三、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台中客運為被告陳財發之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台中客運自應與被告陳財發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498元,及被告陳財發自100年9月3日、被 告台中客運自100年8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台中客運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