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18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8號
- 原告
- 江廣燁
- 被告
- 摩爾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甘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訴外人廖惇達承攬工程,廖惇達遂交付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11月5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7500元,付款人為花旗(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無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工程款。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未獲兌現,被告積欠247500元票款,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廖惇達因本身支票之回籠率不足,然須開票支付廠商貨款,故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以支付廠商貨款,俟其支票申請下來後,即簽發同額支票於系爭支票屆期前交付予被告。詎廖惇達嗣簽發交付予被告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廖惇達從此消聲匿跡,避不見面,致被告亦無力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而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商業往來,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故系爭支票縱令確係廖惇達向被告借用,惟此屬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廖惇達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據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明,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無足憑採。
四、次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此有系爭支票附卷可稽,是系爭支票應屬無記名支票,並非記名支票。又系爭支票正面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僅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支票得記載禁止轉讓,故系爭支票正面即使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認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原告自得經由其前手廖惇達交付而受讓系爭支票,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500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55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