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原 告 李良賢 被 告 洪華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其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現仍共同經營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並共同管理公司。原告因被告告知欲使將來分錢時有保障,故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原告遂簽發以民國97年1月10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59 萬元 ,到期日未載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供被告收執。因系 爭本票開立後,被告未給付票款予原告,故兩造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又兩造間未約定被告代原告繳納信用卡債務為借貸關係,且被告係以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金錢清償原告之信用卡債務,而非以自有金錢幫原告清償前開債務。另外,系爭本票時效已超過3年。再者,被告未依票據法之規定 ,向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即將系爭本票攜出,並持以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面額為59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民國95、96年間,陸續以其欲清償名下銀行信用卡欠款為由,向被告借貸共計59萬元,被告基於原告苦苦懇求之下,一時心軟交付原告59萬元現金。原告即於96年12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為據,以償還上開59萬元借款,原告並於本票存根聯部分記載債務名目為「信用卡繳清」之字樣。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與被告約定將於99年間還款,故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欄位簽下「99年」。被告於95至96年間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以現金繳付方式代原告償還信用卡款59萬元。原告陳稱系爭本票並未有對價,倘原告所述屬實,原告何須無故簽發系爭本票?再者,系爭本票上方記載「99」年,時效應自99年開始起算。又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日期距發票日期多年,若系爭本票真由被告私下攜離,原告在發現系爭本票遺失時,即應提起訴訟以保權益。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票據權利存在,惟被告仍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可見兩造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全部票據債權一事有所爭執,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且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持上述民事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有對價關係,且已逾時效期間,故本債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主張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始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所消滅者為債權之請求權,至於權利本身並不消滅。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已逾時效期間,然依系爭本票上方記載「憑票准於99 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並參酌原告自承本票上「 99年」為其所記載,會記載99年是因為預計那時候兩造要分錢,被告可以分到本票金額59萬等語(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於99年時被告可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票面金額,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自99年起算,從而系爭本票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時效。況且,縱然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揆諸上開說明,亦僅生請 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減,權利自體並不消滅。從而,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可採。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對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直接前後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因此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以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即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固坦認被告有代原告繳納信用卡款(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否認兩造約定被告所代繳之費用為借款及該費用為系爭本票之對價,依上開判例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應就其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約定被告代原告繳納之59萬元係作為系爭本票對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兩造僅口頭約定被告代原告繳付信用卡款59萬元係借款,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償還該59萬元,兩造並約定於99年還款等節,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惟查: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自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其次,觀之系爭本票存根上雖記載「96年12月信用卡繳清」,及到期日為「99」年,且原告不否認該記載為其所寫(見本院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兩造既然曾為夫妻關係,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記載「99年」是因為預計那時候兩造要分錢,即99年的時候被告可以分到本票金額59萬,當時因兩夫妻在吵架,被告說什麼原告就寫什麼一節(見本院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即不無可能,尚難僅以系爭本票上記載「96年12月信用卡繳清」,即認原告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約定以被告代原告繳付信用卡款59萬元作為系爭本票之對價。其次,被告主張原告以欲清償名下銀行信用卡欠款為由,向被告借貸共計59萬元,被告交付原告59萬元現金(見100年10月17日答辯狀),其後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我有將現金59萬拿到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幫被告繳信用卡欠款(見本院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見,該59萬元究係被告以59萬元現金交付原告,抑或由被告代原告向銀行繳付信用卡款,對照被告前後陳述顯然不一致。參以,原告於95至96年間未有以臨櫃方式繳交玉山銀行及匯豐銀行信用卡款之紀錄;原告於95年10月及96年1月間分別有以臨櫃方式繳交永豐銀行信用卡款 204,410元、28,100元,此有玉山銀行100年11月21日玉山卡(風)字第1001115 004號函、匯豐銀行100年11月18日(100)台匯銀(總)字第38502號函、永豐銀行100年11 月25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0)字第00566號函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所稱有向玉山銀行及匯豐銀行代原告繳付信用卡款一事不相符。而原告雖有於95至96年間臨櫃繳交永豐銀行信用卡款之紀錄,然繳付金額合計僅有232,510元, 亦與被告所稱共代原告繳付信用卡款59萬元未盡相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該59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有以代繳信用卡款59萬元作為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雖抗辯確實有替原告繳付59萬元信用卡款,然不知道向哪些銀行繳交信用卡款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替原告代繳信用卡款後,原告即將信用卡交與被告等語(見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見,被告實際經手原告之信用卡,佐以被告親至銀行繳交信用卡款,理應知悉其代原告繳付信用卡款之銀行有何,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就被告代繳信用卡債務59萬元一事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有代原告繳交59萬元信用卡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債務關係,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6,3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為確認判決,無強制執行問題,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 │ 一 │李良賢│ 0000000│590,000 元│97年1月10 │99年 │ │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