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法定代理人 簡秋龍 訴訟代理人 呂賢忠 被 告 何宜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正昇於民國99年4月29日9時45分許,駕駛原告公司之車牌號碼003-FM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青宅巷口前,不慎碰撞訴外人廖瑞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7H-036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致廖瑞堂重傷送 醫急救後,於99年5月4日2時30分,因頭部創傷及中樞神經 衰竭不治死亡。經廖瑞堂之繼承人即江富美、廖銘彥、廖雪芳及廖銘鴻以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嗣後移付調解,於99年度審交付移調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蕭正昇需給付江富美、廖銘彥、廖雪芳及廖銘鴻共20萬元。蕭正昇前係擔任原告公司大客車駕駛員之職務,邀同其妻即訴外人劉良蘭、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明蕭正昇如有不法行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第三人(含車輛、人身暨其他財物)損害,連帶保證人願付一切連帶賠償責任,絕無異議。蕭正昇因此事故駕駛執照被註銷,致無法行使職務而離職,依系爭保證書之內容,蕭正昇與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代行墊付給付江富美、廖銘彥、廖雪芳及廖銘鴻共20萬元,雖蕭正昇清償部分款項,惟仍積欠原告公司108,156元。為此,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與蕭正昇及劉良蘭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5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對與原告簽立系爭保證書之事實不否認,對於蕭正昇尚欠原告108,156元 亦不爭執,但此係因蕭正昇本身財力不足,無法立即給付被害人家屬20萬元,始向原告公司借款17萬元,並約定還款方式。被告並非蕭正昇與原告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正昇原為原告僱用之司機,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訴外人蕭正昇因過失造成第三人損害時,需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訴外人蕭正昇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廖瑞堂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廖瑞堂死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告、訴外人蕭正昇與被害人廖瑞堂之繼承人達成和解,約定訴外人蕭正昇需給付廖瑞堂之繼承人20萬元;後由原告代墊,訴外人蕭正昇迄今尚有108,156元尚未歸還,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蕭正昇簽發面額17萬元之本票1張、被告所簽之保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及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係對訴外人蕭正昇行使求償權云云。惟查,原告於準備書狀載明,上開20萬元係訴外人蕭正昇應給付予被害人廖瑞堂之繼承人,原告僅係先行代墊,原告顯非基於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地位而為給付;故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借款予訴外人蕭正昇20萬元,由訴外人蕭正昇給付予被害人廖瑞堂之繼承人。後由訴外人蕭正昇陸續償還部分欠款,尚有108,156元。從而,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訴外人蕭正昇返還欠款,而非基於民法第188 條第3項之求償權。 (三)而被告所書立之保證書,其保證範圍依契約內容之解釋,雖包括原告基於僱用人之地位對訴外人蕭正昇所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求償權,但消費借貸並不在保證之範圍內;故原告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蕭正昇應連帶給付欠款108,156元,與保證契約之約定不 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