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蔡瑛倩
- 被告
- 林冠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利率以機動方式計付,並約定按月平均攤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原訂利率1成,逾期6個月以上之部份,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尚欠本金277,45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7,455元及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宅PAY金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計3,2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