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426號 原 告 卓瓊華 被 告 玉山徵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昌興 訴訟代理人 趙瑞豐 被 告 王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政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政傑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政傑如提供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玉山徵信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王政傑、洪昌興,並變更、追加聲明 為:㈠被告玉山公司與被告王政傑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玉山公司與被告洪昌興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昌興係被告玉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政傑則係被告玉山公司之經理。緣訴外人葛秀芬、葛侑鈞(原名吳筱嬋,葛秀芬之女)假藉投資之名,向原告詐得820萬元, 原告追討無著,遂於99年8月11日與被告玉山公司簽訂徵 信委任契約,委託查詢該2人之地址,並支付17萬元報酬 ;又於99年8月26日與被告玉山公司簽訂徵信委任契約, 委託查詢該2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並支付21萬元報酬,上 開2份委任契約之委託事務均已處理完成並無爭議。原告 又於99年9月13日與被告王政傑簽訂委託契約(下稱系爭 甲契約,其上記載債務人為訴外人鄭仲豪,即葛秀芬之子),委託被告王政傑於60日內即99年11月13日前,向葛秀芬、葛侑鈞催收820萬元,原告並先給付被告王政傑辦事 費30萬元,被告王政傑於系爭甲契約第14條(特約條款)親筆載明:「1.債務催討時,如甲方(即被告王政傑)無法如期追討其債務時,須無條件歸還其30萬元整辦事費歸還於乙方(即原告)。2.如債務追討回來時,由甲方佣金百分之二十扣除30萬元整,歸還給乙方。3.此案件自簽約起,甲方不得再以其它名義向乙方收取其它任何之費用。(生財器具由公司方面自己吸收)4.委任追討債務期限為60個工作天。」等語。嗣原告由被告王政傑、洪昌興陪同,於99年9月20日,在臺中市○○路394號之集集茶行,與葛秀芬、葛侑鈞以595萬元達成和解,葛秀芬、葛侑鈞、 鄭仲豪3人並共同簽發發票日同為99年9月20日,到期日各為99年10月31日、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31日,面額各為200萬元、200萬元、195萬元之本票3紙予原告,被告王政傑當日另向原告承諾:於第1張本票到期時(99年10月31日),要葛秀芬等人再簽發264萬元利息之第4張本票予 原告。惟原告並未取得分文現金,且到期日99年10月31日之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亦不獲付款,而被告王政傑嗣於99年11月12日陪同原告與葛秀芬等人在集集茶行見面,葛秀芬當場給付15萬元現金予原告,原告亦已依系爭甲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給付15萬之20%即3萬元之報酬予被告 王政傑,其後被告王政傑即未再處理,是被告王政傑並未於委任期間內,將葛秀芬、葛侑鈞積欠原告之820萬元, 以現金全數追討回來,被告王政傑未履行上開承諾,顯未完成委任事務,原告自得依系爭甲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王政傑返還辦事費30萬元。 (二)原告於99年10月1日與被告玉山公司(由被告洪昌興代表 )簽訂徵信委任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委託追討訴外人江某某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並給付被告洪昌興7萬 元,被告洪昌興於系爭乙契約上親筆載明:「備註1.除委任金額,絕不再收取任何費用。2.如債務追償時,無法追還其債務,願全額退還委任金額。」等語。被告洪昌興迄未完成委託事項,依系爭乙契約備註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洪昌興返還7萬元。 (三)被告王政傑、洪昌興分別擔任被告玉山公司之經理、董事,均有代表被告玉山公司之權,並代表被告玉山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甲、乙契約,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玉山公司應與被告王政 傑、洪昌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係於99年11月8日具 狀,對葛秀芬、葛侑鈞提出詐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99號),於委託期間屆滿後,始 委任訴外人湯其瑋律師處理該案件,至於99年11月12日原告朋友陪同原告與葛秀芬等人見面,惟該朋友不是律師,原告並未違反系爭甲契約第6條「於委託期間不得私下或 另行委託他人與債務人交涉協商」之約定。因原告與葛秀芬、葛侑鈞在偵查中,已於99年12月2日,以82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遂返還前揭3紙本票,渠等已給付300多萬元。原告已於100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玉山公司於函到10日內履約還款,惟仍無結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玉山公司與被告王政傑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玉山公司與被告洪昌興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王政傑係靠行於被告玉山公司,向被告玉山公司承租辦公室,並用被告玉山公司之名義打廣告招攬客戶,被告王政傑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甲契約,並非代表被告玉山公司與原告簽約。而被告洪昌興係代表被告玉山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契約,由被告洪昌興、王政傑共同處理委任事務,系爭乙契約並未約定委任期間。又被告王政傑、洪昌興業已於99年9月20日,促成原告與葛秀芬、葛侑 鈞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渠等分期清償,葛秀芬、葛侑鈞、鄭仲豪並簽發本票3紙予原告,而原告既當場收受本票,並於 第1張本票到期後,在被告王政傑、訴外人劉駿騰(被告玉 山公司當時之員工)陪同下,於99年11月12日收受葛秀芬支付之15萬元現款,其後成功收回500多萬元,足證被告王政 傑、洪昌興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否則原告當時即應拒絕葛秀芬、葛侑鈞分期清償債務,且拒絕收受本票。又原告係分別給付30萬元、7萬元予被告洪昌興、王政傑,被告玉山公 司並未收取上開款項,被告玉山公司自無返還之義務。再者,99年11月12日原告另攜同1名自稱律師者到場處理,原告 顯已違反系爭甲契約第6條之約定,劉駿騰乃向被告表示終 止契約,原告亦同意終止。又因葛秀芬、葛侑鈞、鄭仲豪對原告、被告洪昌興、王政傑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61號),被告洪昌興因而 無法處理另一債務人江某某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委託契約、徵信委任契約、不起訴處分書、名片、存證信函及回執、錄音譯文及光碟、收據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二)系爭甲契約由被告王政傑與原告於99年9月13日簽訂,約 定內容為:委託債權為820萬元,委託期限為60個工作天 ,委託費用30萬元。被告王政傑如無法如期追討債務時,需無條件償還委託費用30萬元,如債務人清償時,原告並以實際收受金額20%(扣除30萬元)給付被告王政傑,有 系爭甲契約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王政傑未於委託期限,對債務人葛秀芬、葛侑鈞、鄭仲豪完成追討820萬元之 債務,惟被告辯稱已完成委任事項。經查,依系爭甲契約之上開約定,被告王政傑必需於簽約後60個工作天即99年11月12日前完成原告之委任事項即向債務人葛秀芬、葛侑鈞、鄭仲豪追討債務820萬元。葛秀芬、葛侑鈞、鄭仲豪 固於99年9月20日簽發面額各為200萬元(到期日99年10月31日)、200萬元(到期日99年12月15日)、195萬元(到期日100年1月31日)之本票(見本院卷第86頁)予原告,於99年11月12日給付15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1頁) ,並約定應於第1張本票兌現時,再簽發面額264萬元(指利息)之本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4頁至95頁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是本件固應認為原告與葛秀芬、葛侑鈞、鄭仲豪等人於99年9月20日就渠等間之債務以上開條件達成 和解。惟依系爭甲契約約定,被告王政傑仍須待上開本票兌現後始謂已完成委任事項,如原告僅取得本票,而於本票到期後未兌現,此與未追討、原告空有債權之情形,並無二致,如可認被告王政傑已完成委任事項,與原告追討債務之本意有違。且兩造並約定以是否「債務追討回來」作為計算報酬之基準,顯然應以債務人實際清償債務作為委任事項是否完成之判斷依據。況原告於拿回15萬元後依約支付20%之酬勞3萬元予被告王政傑(見本院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系爭甲契約必待原告自葛秀芬、葛侑鈞、鄭仲豪清償債務後,委託事項始算完成。然上開本票到期未兌現,葛秀芬、葛侑鈞、鄭仲豪亦未再簽發264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被告王政傑自未完成原告所委任 之事項。被告王政傑另辯稱因原告另請律師處理,所以原告答應系爭甲契約就處理到葛秀芬等人給付15萬元為止,債務不用再追討,即使上開本票兌現,被告王政傑也不向原告收取20%之酬勞云云,並舉證人劉駿騰為證,惟查, 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劉駿騰為被告玉山公司之人員,其證詞難免偏頗,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甲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王政傑返還30萬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玉山公司應與被告王政傑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2項、第31條2項之規定連帶給付部分,查被告王政 傑並非被告玉山公司之經理人,系爭甲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政傑間,對於被告玉山公司尚不生效力,原告尚不得依系爭甲契約對被告玉山公司有所請求。又縱認被告王政傑係被告玉山公司之經理人,惟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甲契約請求,而非依侵權行為提起本訴,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玉山公司應與被告王政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系爭乙契約,係原告與被告洪昌興於99年10月1日就原告 追討債務人江某某債務所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洪昌興於簽訂系爭乙契約時,為被告玉山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被告玉山公司簽訂系爭乙契約,業據被告洪昌興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故系爭乙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玉山公司。系爭乙契約被告洪昌興自承尚未完成委託事項,然因系爭乙契約並無約定委託期限,故被告玉山公司雖未完成委託事項,在原告未依法解除系爭乙契約前,被告玉山公司自無需返還委託費用。原告雖主張伊已於100年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2頁)予被告玉山公司,然該存證信函並非解除系爭乙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據系爭乙契約請求被告玉山公司因未於期限內完成委託事項返還委託費用,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洪昌興應與被告玉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甲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王政傑應給付3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3日起(原告聲明請求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起訴後始追加被告王政傑,故應以原告民事追加暨陳證狀送達被告王政傑翌日起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玉山公司應與被告王政傑、被告洪昌興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王政傑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