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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

給付修繕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聯勤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祥
被告
即反訴原告
久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本
輔佐人
陳獻庭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第三人
金泉吊車起重行即郭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30,600元,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範圍,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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