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
- 法定代理人
- 蔡俊雄
- 法定代理人
- 蔡俊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允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皇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份起即陸續向經營冷凍水產品加工製造之原告允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偉公司)及原告皇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泰公司)購買泉鯛魚喉、草蝦等冷凍食品。嗣被告將部分冷凍產品退回原告允偉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880元,於扣除被告退貨之金額後,原告允偉公司、皇泰公司尚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分別為173,320元及25,200元。被告並簽發其個人為發票人,以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為付款人,面額48,4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上揭貨款之部分金額。惟上開支票經原告允偉公司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允偉公司於前開支票退票後,於100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文到5日內出面解決貨款之事,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允偉公司17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皇泰公司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銷貨退回證明單、進退貨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向原告購買貨品,既未依約給付應付買賣價款,尚欠原告允偉公司173,320元及原告皇泰公司25,200元。從而,原告允偉公司、皇泰公司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3,320元、25,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計2,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