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原 告 永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進 訴訟代理人 李嵩堅 被 告 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3日簽定「處理國祥花 園城房屋分配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33,598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港幣 約為167,000元)向被告購買廣東省中山火炬開發區○鎮○ 道3 號之祥和閣6C房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公司並依約支付上開買賣價金,惟被告並未依約開具購房發票予原告公司,致使原告公司未能出售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方於99年1月7日開立金額為人民幣167,000 元之購房發票予原告,而未依當時匯率將上開買賣價金折算港幣,被告應開立以港幣兌換人民幣後之購房發票金額予原告公司方屬正確。嗣於99年11月11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王翠怡另簽立協議書,約定由王翠怡以591,370元(折合人民幣 為13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然因被 告先前開立之上開購房發票之金額為人民幣167,000元,並 未依當時匯率折算為人民幣而開立購房發票,致遭大陸地區之國土部門及稅務部門認定為無效發票,而需依原告與王翠怡之買賣價金全額計591,370元(折合人民幣為130,000元)繳納土地增值稅、營業稅、城建稅、教科附加稅及企業所得稅等稅賦,共計118,281.05元(折合人民幣為26,001.55元 ),原告公司並已於100年4月15日繳納完畢,此等費用既係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購房發票金額不足所致生,且此為系爭不動產過戶前所生之費用,原告公司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118, 281元,及自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緣由係因訴外人林進一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春進與他人共同投資興建廣東中山市國祥花園城,共興建約300、400戶之房屋,其中訴外人吳春進、徐鳳嬌及原告公司一共可分得30戶即系爭不動產,惟其等尚未給付投資款項計8,000,000元,故尚無法將系 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公司,嗣後兩造協議由原告公司分期方式給付予訴外人中山國祥房地產有限公司共計6,000,000元 ,原告公司繳清後,被告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公司,故上開6,000,000元係原告公司所補繳之股款,而非買賣價 金;系爭協議書上雖記載被告及林進一為花園城代表人,惟此係因被告之配偶張國祥死亡後,原告公司一直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並由林進一出面協調,被告為幫張國祥善後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配合原告公司之要求辦理過戶等相關手續。系爭不動產已於99年3月10日辦理過戶並完納稅捐 ,因大陸地區當地政府要求購房發票需以人民幣為單位,並非如原告所述係以港幣為之,故被告所開立之購屋發票均係以人民幣為單位開立,且被告開立購房發票時,原告公司都有派人陪同辦理,不論是簽立系爭協議書或開立上開購屋發票,被告僅係配合原告之要求;嗣後於100年4月間,原告公司又要求被告開立購房發票,惟系爭不動產既已於99年過戶給原告,根本沒有辦法另行開立購房發票。且系爭協議書第8條已載明就兩造過戶之稅費均由原告公司負責,被告亦已 依約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並將房產證、土地證全數交付給原告公司,自無任何違約之處;另依大陸地區當地政府規定,需待結清稅捐後,方可辦理房地產之過戶手續,系爭不動產既已完成過戶手續,並依法取得房產證、土地證,可證被告業已付清稅款;況且,系爭不動產於過戶後因增值致原告公司再行出售時產生買賣價差,致開立之購房發票亦有價差存在,惟此均與被告無關,原告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公司主張兩造於98年5月13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原告 公司業已給付被告6,000,000元,並由被告於99年1月7日開 立金額為人民幣167,000元之購房發票予原告公司,及原告 曾因東鎮大道3號之祥和閣6C房,分別於100年4月15日、同 年月22日繳納人民幣13,715元、12,481.55元之稅捐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完稅證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系爭協議書之第8、9條分別約定為:「過戶應付之稅費由乙方(即原告公司)負擔。」、「過戶程序之進行,由乙方指定律師或專業代理人辦理。若房地產有抵押設定或拖欠稅費時,以申請過戶當日為界線,界線之前為甲方(即被告)負擔。」,是依照兩造之約定,兩造就所約定欲辦理過戶之不動產之稅捐費用,係先約定原則上由原告公司負擔,但如過戶當日前因該等不動產有地押設定或拖欠稅費之情形,始例外由被告負擔,此為契約所明定,先予敘明。再查,原告公司主張其嗣後再將其中之房屋另行出售予王翠怡時,因被告開立購房發票之金額有誤,致遭大陸地區政府單位認定為無效之發票,而需依再行出售之全數價額繳交額外之稅金計118,281.05元(折合人民幣為26,001.55元 ),原告公司並已繳納完畢等情,惟查,原告所出具之收據係繳納人民幣13,715元、12,481.55元二筆款項,其合計金 額為人民幣26,196.55元(即13715+1 2481.55=26 196.55),與原告所主張之26,001.55元並不相同。即令原告所述之 補繳費用,與其出售予王翠怡所增生,其是否係因被告於99年1月7日開立金額為人民幣167,000元之購房發票所致,原 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是否與本件有關,已非無疑。縱使為真,被告配合開立之人民幣167,000元之 購房發票,乃因應辦理過戶而開立,並非該等不動產因有設定抵押或拖欠稅費所生,依照兩造契約之解釋,該等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更何況,依照契約書之約定,過戶程序之進行,由原告公司指定律師或專業人員辦理,若被告填載金額有誤,原告方面指定之律師或專業代理人亦非不得加以指正而由被告配合辦理,而被告更陳稱其均配合原告所派人員辦理,則原告主張被告所開立之發票有誤,致遭大陸地區之國土部門及稅務部門認定為無效發票,而需補上開所示金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於100年4月15日納人民幣13,715元、同年月22 日繳納人民幣12,481.55元係因為被告違約所致,故而,原 告公司另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王翠怡而產生之稅捐費用,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由原告公司負擔,而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開立之購房發票金額不足,致其受有稅捐費用之額外損害等情,洵無足取,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過戶予原告後所生之稅捐費用既需由原告公司單獨負擔,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違約所生之稅捐費用支出損害,應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118,281元,及自100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