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1號
- 原告
- 新啟順豐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啟盛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曹維熙
- 被告
- 祐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潘興
林士平
賴敏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508元,及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代表人許潘興前於民國98年l月15日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訂立「鍍鋅鋼索」及「鍍鋅鋼索夾」之買賣合約,買賣價款原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88,000元,同年2月間另為數量之追加,價款增為492,228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90,720元定金,尚有餘款408,508元未付,被告公司並簽發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98年4月4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面額408,508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供為付款之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於98年4月6日退票,被告公司更無預警結束營業,原告嗣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始知被告公司原代表人許潘興及特別助理陳印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以低價搶標公共工程,再向廠商購買原物料,並簽發遠期支票供為貨款之支付,惟於領取政府機關之部分工程款後,旋即大量退票,並惡性倒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509、27479號起訴書可稽。為此,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508元,及自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前經公司主管機關於99年5月10日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而應行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以其全體董事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被告公司董事林士平雖到庭陳稱: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登記伊為代表人並未經伊同意,伊不知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語。惟在取得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判決前,仍應認其本於原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而為被告公司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表、訂購合約書、報價單、存摺內頁、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509、27479號起訴書為證,信屬實在。原告公司既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98年4月4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面額408,508元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公司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票款408,508元,及自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10元(內含裁判費4,4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又原告起訴時,溢繳裁判費880元,另得聲請退費(請附原告公司銀行存摺封面),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