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
- 原告
- 蔣淑芬
- 被告
-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原居住於臺中市南屯區○○○路888巷12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盧正祥於民國99年5月5日將該屋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拒不搬遷,詎被告因向原告要求搬遷費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12月下旬,將系爭房屋內之客廳大門、牆壁任意塗鴉,並以不明方式損壞屋內物品,造成2樓及3樓浴室內之馬桶被敲壞破損、在馬桶內灌水泥、洗手台斷裂破損、樓梯木質扶手有鋸痕、樓梯磁磚被敲破、門板被戳破、床板下方木板被敲掉損壞等,致令系爭房屋部分不堪使用,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1,16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31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案件已在高等法院上訴審理中,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顯非合法,應予暫停。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14號刑事案件係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而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100年度附民字第427號)上之收文戳日期為100年8月22日,其上並載有「陳淑珍收到繕本乙件100年8月24日」,足見原告係於前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又按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前揭刑事判決是否已終局確定,對於本件之認事用法自不生影響,被告辯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暫停云云,尚難採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請款單為證;且被告所涉本件毀棄損壞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有毀損系爭房屋之地板(見本院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辯稱除地板外,系爭房屋其餘受損情形均非其所毀損,核與被告在前開刑事案件之辯詞大致相同。而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已就被告前開辯詞並無可採之理由詳為論述,並敘明系爭房屋向來僅有被告居住於該處,並無他人進入系爭房屋之可能,且他人亦無破壞系爭房屋之動機,而被告要求原告給付搬遷費未果,可見兩造間有實質利害關係等節。茲因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為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系爭房屋之犯罪事實,既經刑事審判程序以嚴格證明之採證標準認定成立犯罪,且其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系爭房屋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然有毀損原告之系爭房屋,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受損害之金額為311,165元,並提出前揭估價單及請款單為憑,而被告對於玉成油漆工程行所開立之估價單不爭執,對於鴻盛工程行開立之請款單及唐宖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則稱其並未破壞馬桶,根本沒有毀損云云。茲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破壞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經認定明確,故所辯並未破壞馬桶乙節,不足採信。而系爭房屋既然確為被告所毀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請款單所載項目及金額,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共計277,040元(原告原請求311,165元,於本院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表示不請求燈具更換、線路更換及給水管路查修等項目,經扣除34,125元【計算式:(7500+18000+7000)1.05=34125】後為277,040元),比對卷附系爭房屋受損照片(見警卷第47、48頁),認上開修繕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又於訴訟進行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