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48號原 告 楊安雄 訴訟代理人 楊錫輝 被 告 中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淵 訴訟代理人 簡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叁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叁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000元,及自 民國(下同)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7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原告前以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王振財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712號和解筆錄)聲請就王振財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4051號核發扣押命令後,因被告並未依法於10日內提出 異議,本院乃再核發移轉命令,將王振財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於3分之1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依前開執行命令應自99年11月10日起將王振財之每月薪資3分之1交付原告,然被告並未依法院執行命令將王振財之薪資交付原告,嗣於100年7月2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王振財已於100年7月22日離職,爰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執行命令之內容給付王振財薪資3分之1等語。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1月12日接到法院扣押命令,因被告係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因該月薪資已發放,故未能扣押王振財99年11月份薪資,嗣被告在99年12月要扣王振財薪資時,王振財以其弟弟心臟病需要錢開刀、會自行找原告協商為由,請求不要扣其薪資,故被告即未扣其薪資,100年1月被告要扣薪時,王振財的弟弟又中風,同時王振財的父親過世,所以被告又沒有扣其薪資,100年2月份被告又接到王振財弟弟過世的消息,所以被告仍未扣王振財之薪資,且由於短期間王振財遭逢上述種種的變故,所以被告亦未詢問王振財是否已經跟原告達成協商。又王振財在被告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因係計件論酬,而王振財是帶班施工人員,故王振財所領取之薪資中有部份是他人之工資,且王振財業於100年7月22日離職等語,資為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王振財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報單位月所得清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1年5月15日中區國稅大智二字第1010008207號函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0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 正: ㈠原告以對王振財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712 號和解筆錄)聲請就王振財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4051號受理後,本院於99年 1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在債權金額255,000元及執行費 用2,040元之範圍內,扣押王振財對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 資債權3分之1,該扣押命令於99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嗣本院再於99年12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將王振財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每月3分之1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於99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 ㈡被告受上開執行命令之送達後,均未依法於10日內提出異議。 ㈢王振財於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仍在被告公司任職 ,嗣於100年7月22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㈣被告自收受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本院執行命令所示將王振財每月應領薪資在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該扣押之薪資交付原告。 ㈤王振財於99年12月份在被告公司所領取之薪資額為68,571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22日離職止在被告公司 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為488,939元。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為同法第118條所明定。又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則為同法第 115條之1所明定。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再扣押之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是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由債權人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12日收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051號扣押命令,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99年11月12日收受扣押命令時起,就扣押之範圍(即王振財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在255,000元及執行費 用2,040元之範圍內)即不得對債務人王振財為清償,違 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為執行債權人之原告,而執行法院嗣於99年12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將王振財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每月3分之1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於99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亦如前述,則自99年12月15日起原告即得基於受讓王振財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之債權人地位,逕向被告求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是被告以其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因王振財之請求及因王振財家中陸續發生變故為由,才未依執行命令扣押王振財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等語,洵不足採。原告依前開規定,自仍得就扣押命令生效後迄王振財離職前、扣押範圍所及王振財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請求被告給付。次查,本院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因被告係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該月薪資已發放,而未能扣押王振財99年11月份薪資,及王振財於99年12月份在被告公司所領取之薪資額為68,571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22日離職止在被告公司所領取之薪資 總額為488,939元,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院執行 命令所扣押並移轉於原告之王振財對被告薪資債權之範圍,即為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7月22日王振財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依王振財上揭99年12月起至100年7月22日止薪資總額557,510元(計算式:68,571元+488,939元=557,51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王振財薪資3分之1之金額即為185,837元(計算式:557,510元1/3=185,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金額雖不足使原告之 債權全額受償,然逾上開金額部分,因王振財嗣業已於 100年7月22日離職,本院執行命令已失其效力,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7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執行之債權係被告應按月給付之薪資債權,依債之性質,應由債權人按月至被告公司領取,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按月至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遭拒之事實,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85,8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 元,其中1,960元由被告負擔,餘360元由原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