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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告
弘立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端端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叁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端端」,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告起訴狀載為「劉瑞瑞」,顯有錯誤,被告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9487元。嗣原告於101年1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追加請求遲延利息,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再於10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金額減縮為25萬8346元,利息不變。顯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間訂立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委任被告向原告指定之信用卡持有人即訴外人楊小華、張漢生(2人為配偶關係),催討渠等積欠原告之各種帳款。而迄92年底,渠等積欠原告2筆信用卡帳款,1筆本金14萬6933元,逾期利息4萬7726元(下稱系爭甲帳款);另1筆本金9萬7320元,逾期利息3萬1605元(下稱系爭乙帳款)。

㈡嗣原告於99年7月21日分別對楊小華、張漢生,就渠等積欠原告之系爭甲、乙帳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進行訴追(南投地院99年度投簡字第207號、99年度投小字第262號),訴訟期間楊小華、張漢生抗辯:於93年1月19日收到被告之書信,催討渠等積欠原告之債務,嗣渠等與被告協商,最後協議以清償欠款之一半為和解金額,亦即渠等信用卡債務總和23萬8048元之一半11萬9000元,加上利息4,000元,合計12萬3000元作為和解金額【按本金總和已於南投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更正為24萬4253元(146933+97320=244253)】。渠等隨即分期匯入原告帳戶,迄95年初已全部清償完畢。南投地院斟酌相關事證,認定楊小華、張漢生與被告協議以清償欠款之一半為和解金額為真實,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㈢惟原告並未書面授權被告以上開條件與楊小華、張漢生和解,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且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而系爭甲、乙帳款之本金合計24萬4253元,扣除楊小華、張漢生已給付之12萬3000元後,尚有12萬1253元,加上原告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之利息11萬5195元(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89計算)、違約金2萬1898元(期間與上開利息者相同,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合計原告受有損害25萬8346元,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7條之1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而給予當事人、法院有決定之空間。而原告前與楊小華、張漢生於南投地院訴訟時,曾電詢被告是否願意協助訴訟,惟被告當時以處理事務經辦已離職多年而婉拒,原告亦曾向

,以決定是否對被告告知訴訟。故被告抗辯未對其告知訴訟,使其沒有參加訴訟之機會,此也是法院斟酌相關情事後,認為告知被告參加訴訟,對案情釐清顯無幫助下所作之決定。

⒉縱認南投地院99年度投簡字第20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99年度投小字第62號等判決對被告無拘束力。惟南投地院99年度投簡字第207號、99年度投小字第262號訴訟繫屬時,證人林孝樹具結證述:「案外人張漢生曾向我提及銀行最近常常打恐嚇電話來討債,….,所以就於93年4月間與其至原告南投分行協商,…,櫃檯小姐把電話交給我,要我們自己跟弘立公司談,說弘立公司可以代表他們銀行,所以我們就在銀行用銀行的電話打給弘立公司」、「弘立公司說可以協商,至少要還8成…經過討價還價後,弘立公司同意只要還一半就好,並每月要分期攤還」等語明確,可證被告確以上開條件與楊小華、張漢生和解。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於93年1月19日因受原告委任催收,故寄發催收信函予楊小華及張漢生以催收渠等積欠原告之系爭甲、乙帳款,惟從未與楊小華或張漢生成立以其「債務金額之一半清償全部債務」之和解,故被告並無有原告主張違反系爭合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原告與楊小華、張漢生之前開南投地院案件繫屬中,既未對被告告知訴訟,使被告有參加訴訟之機會,自不得以其與楊小華、張漢生間之判決拘束被告。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係指就「同一當事人間」於前訴訟之重要爭點經法院審理判斷後,於「同一當事人間」之後訴訟基於誠信原則,法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而本件乃被告與原告間之爭執,與原告及楊小華、張漢生間之爭執二者訴訟顯非同一當事人,自無該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之適用。

㈢前開南投地院判決顯有違誤,蓋被告於93年接受原告委任催收前,楊小華、張漢生已積欠原告共計32萬3584元,如係被告同意其清償一半為和解金額,則金額應係16萬1792元,豈會是前開判決所計算之12萬2126元?又倘係12萬2126元,楊小華及張漢生又豈會匯款12萬3000元呢?再依一般銀行催收實務,為急於將呆帳回收,固常有以債務成數達成和解之情形。惟於債務以成數處理時,莫不要求債務人一次清償,豈有既以成數處理又寬限期限利益而允債務人分期清償之理?楊小華、張漢生既謂與被告曾有和解,則何以事前未與被告成立和解書面合約以立證?而事後於其認已清償完畢後,又未向原告要求開立清償證明呢?又楊小華、張漢生於92年底既積欠原告債務,法律上本負清償之責,則其匯款至原告帳戶豈非事理所應然!難道債務人若未和解即毋須清償嗎?再者,銀行之所以將對債務人之催收委外處理而不自為,其關鍵在於銀行之人力並不能如被告一般以密集之電話、信函使債務人感受償債之壓力,致使債務人為全部、一部或分期之清償。本件諒係因被告對楊小華、張漢生一再進行催討,至渠等為免遭持續催討之壓力,方分期為清償,根本非因被告與渠等和解,渠等始分期清償。

㈣且證人林孝樹證稱銀行小姐稱債權已賣給被告,此根本與客觀事實不符。倘果真有該銀行小姐稱債權已賣給被告,被告行為與銀行無關,則既無關,何以該銀行小姐竟又會稱被告可代表其銀行?再衡一般銀行信用卡催收實務,並非由分行辦理。且同一銀行之帳款催收亦多有委託不同公司進行催收者。何以林孝樹一至原告之南投分行,分行小姐即可知原告係委由被告催收,並告知被告之電話予該證人?被告本即無權代表原告和解,則倘如林孝樹所述其係利用原告銀行電話與被告成立和解,則衡諸常理,果被告於電話中已與林孝樹有還款金額之共識時,勢必立即請銀行人員接聽電話傳達此一共識,並徵得其同意。又豈會自為決定而不知會原告,甚至原告亦不聞問甚至竟稱被告可代表原告呢?綜上,林孝樹於另案之證述,不僅於情不通,甚且於理難順,自難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間訂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委任被告向原告指定之信用卡持有人楊小華、張漢生(2人為配偶關係),催討渠等積欠原告之各種帳款。而迄92年底,渠等積欠原告系爭甲、乙2筆帳款。

㈡嗣原告於99年7月21日分別對楊小華、張漢生,就渠等積欠原告之系爭甲、乙帳款向南投地院進行訴追(南投地院99年度投簡字第207號、99年度投小字第262號),訴訟期間楊小華、張漢生抗辯:於93年1月19日收到被告之書信,催討渠等積欠原告之債務,嗣渠等與被告協商,最後協議以清償欠款之一半為和解金額,亦即渠等信用卡債務總和23萬8048元之一半11萬9000元,加上利息4,000元,合計12萬3000元作為和解金額【按本金總和已於南投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更正為24萬4253元(146933+97320=244253)】。渠等隨即分期匯入原告帳戶,迄95年初已全部清償完畢。南投地院斟酌相關事證,認定楊小華、張漢生與被告協議以清償欠款之一半為和解金額為真實,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間訂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委任被告向原告指定之信用卡持有人即訴外人楊小華、張漢生(2人為配偶關係),催討渠等積欠原告之各種帳款。而迄92年底,渠等積欠原告系爭甲、乙帳款,嗣原告於99年7月21日分別對楊小華、張漢生,就渠等積欠原告之系爭甲、乙帳款向南投地院進行訴追(南投地院99年度投簡字第207號、99年度投小字第262號),訴訟期間楊小華、張漢生抗辯:於93年1月19日收到被告之書信,催討渠等積欠原告之債務,嗣渠等與被告協商,最後協議以清償欠款之一半為和解金額,亦即渠等信用卡債務總和23萬8048元之一半11萬9000元,加上利息4, 000元,合計12萬3000元作為和解金額【按本金總和已於南投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更正為24萬4253元(146933+97320=244253)】。渠等隨即分期匯入原告帳戶,迄95年初已全部清償完畢。南投地院斟酌相關事證,認定楊小華、張漢生與被告協議以清償欠款之一半為和解金額為真實,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合約書、南投地院99年度投簡字第207號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99年度投小字第262號民事小額判決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4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未經原告書面授權而與楊小華、張漢生成立和解?)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3條前段著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63條前段反面解釋,原告於前與楊小華、張漢生之前開南投地院案件繫屬中,既未對被告告知訴訟,使被告有參加訴訟之機會,自不得以其與楊小華、張漢生間之判決拘束被告。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係指就「同一當事人間」於前訴訟之重要爭點經法院審理判斷後,於「同一當事人間」之後訴訟基於誠信原則,法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而本件乃被告與原告兩造間之爭執,與原告及楊小華、張漢生間之爭執二者訴訟顯非同一當事人,自無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之適用。

⒉被告雖否認曾與楊小華、張漢生間有協議清償欠款之一半作為和解金額之協議,惟查,依南投地院99年度投簡字第207號、99年度投小字第262號訴訟審理時,既已審酌下列事項:⑴原告曾於93年間委任弘立公司(即本件被告)催討系爭甲、乙帳款,並有委任合約書附卷可佐;⑵證人林孝樹於亦證稱:約在93年4月份有與張漢生同至台中商銀,因張漢生曾提及銀行常常打恐嚇電話討債,伊認為就算欠錢也不能如此囂張,故與張漢生至上訴人南投分行協商,伊有向櫃台小姐說何以打恐嚇電話,造成張漢生心生畏懼,對方說已將債權賣給弘立公司,弘立公司之行為與之無關,伊雖要求銀行經理出面,但經理不在,櫃台小姐即將電話交伊,要伊等與弘立公司自行商談,並表示弘立公司可代表銀行,弘立公司最初表示協商至少要還八成,嗣經討價還價,弘立公司始同意還一半即可,且需每月分期攤還,電話談畢,伊有再向銀行小姐確認與弘立公司協商之結果有無效力,銀行小姐表示弘立公司是代表銀行,所以是有效的等語,核與該案件被告其匯予原告之金額大致相符。⑶又衡諸常情,倘被告未與弘立公司合意以債務金額一半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何以須自93年5月起至95年1月止,固定匯款一定金額至原告帳戶,是證人林孝樹前開所言,應非子虛。⑷再參以弘立公司曾於93年1月寄發被告楊小華通知書一紙,文中載明:「本公司受台中商業銀行信託部委託處理帳款催收事宜」等語,業據被告提出通知書一紙為證,故原告應負授權之責,因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件在卷可憑。本院衡諸上開各判決內所敘之各事證以觀,證人林孝樹既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12條及第313條等相關規定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核與匯款事證相符,而可採信,是上開判決之論斷應屬信而有徵,雖被告以上開辯詞質疑前開判決,惟要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依兩造間既有委任關係,而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9條(和解限制):㈠乙方(即被告)受甲方(即原告)之委任催收逾期帳款,非經甲方事前書面授權,乙方不得與債務人協商放棄部份債權而與債務人達成和解。㈡乙方不得同意債務人1年期以上之分期清償,且當期之攤還金額不得低於未清償金額平均分攤於剩餘期數之餘額。特殊案件確需分期1年以上始得償清者或超越以上提及之和解折讓權限者,需事先徵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始得行使。㈢乙方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上述規定致甲方受有損害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並未經原告實際授權而與楊小華、張漢生2人以上開方式達成和解,顯然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和解限制)及民法第544條等相關約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損害金額為25萬8346元(包括本金損失12 萬1253元、利息11萬5195元《計五年,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年息百分之18.98》、違約金21898元《期間與利息相同,逾期6個月按利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按百分之20》),此為被告所未予爭執,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經原告實際授權而與楊小華、張漢生2人以上開方式達成和解,顯然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和解限制)及民法第544條等相關約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8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㈤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於原告勝訴部分僅生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擔保金額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報告此事,當時法官亦表示其將依職權斟酌相關事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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