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
- 原告
- 吳美瑢
- 被告
- 李婉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於94年1月31日匯款入被告獨資商號即榮欣企業社之帳戶,迄今未還;被告於96年1月12日曾承認收到原告所匯50萬元,用以做被告向署立彰化醫院標安養業務之押金,被告並於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訴訟程序中曾表示95年6月26日之匯款50萬元為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黃振雄向被告之借款,可證該筆50萬元非被告返還原告之借款。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其係向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黃振雄借50萬元押金,何以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並不清楚。被告已於95年6月26日還款,其以匯款方式匯到黃振雄之台銀帳戶,黃振雄並告知被告其已轉帳至原告銀行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匯款50萬元予被告,業經原告提出匯款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於100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向原告借款50萬元做為其向署立彰化醫院承包安養業務之押金,其於100年3月6日改口稱係向訴外人黃振雄借款,何以由原告匯款,其不知原因云云;惟被告撤銷上開自認,無法證明與事實不符,復未得原告之同意,其撤銷不生效力,故本院認定原告於94年1月31日匯款予被告係借款。
(三)被告另抗辯於95年6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黃振雄之帳戶,即為清償原告之借款云云。但查:
①被告自承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黃振雄之帳戶內,事先沒有得到原告之同意,難認有清償之意思。
②其另辯稱係依先前向原告借款之習慣,還錢方式可匯到訴外人黃振雄之帳戶內,但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曾向原告多次借款,因而兩造之間有由被告直接匯款至訴外人黃振雄之帳戶內以為返還借款之「習慣」,其抗辯尚難採信。
③況被告於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一案中,係主張95年6月26日之匯款,為借款予訴外人黃振雄,與在本案所為之抗辯顯有矛盾。
④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清償之抗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四)惟原告借款予被告50萬元,並未約定還款之日期,其僅能證明最早於96年1月12日向被告催討返還,故被告自翌日起即96年1月13日始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自96年1月13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