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15號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符修明 梁宏澧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訴訟代理人 李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3號廠區(下稱 臺中廠區)及南投縣南岡工業區○○○路2號廠區(下稱南 投廠區)之警衛安全管理業務,自民國97年12月間起,即委託原告管理維護,嗣於99年6月3日續約,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依兩造委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服務費用採按月計費,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並應於此月以即期支票支付,惟被告積欠原告臺中廠區99年8月、9月之服務費15萬元,南投廠區99年7月至9月之服務費共22萬5千 元,合計37萬5千元,經於99年10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進行催討,上開各期費用至遲應於99年10月31日以前清償完畢,然被告均未清償,故依照兩造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有375,000元之管理服務費 用未給付乙節並不爭執,然原告承攬臺中廠區警衛安全管理業務,其應派駐安全服務管理人員,24小時輪值,執行安全管理工作,其中包含站崗巡邏、門禁等警備工作之執行、人員車輛管制等服務工作,另雙方約定原告人員因違反本契約而致被告財務受損,或應負責之賠償責任時,被告應先行報警備案後得向原告求償,其金額以每月之該項服務費三倍為限。另被告對原告執行警衛業務特別規定應注意事項第4點 規定,晚上值勤時,如因故需離開警衛室,應將大門關上,不得開啟(晚上指6點以後,夏日6點30分)至隔天上午7時 30分,應隨時關上大門,第6點規定,如有車輛進入應詢問 清楚後放行,車輛進入應檢視有無停證,無停車證者應辦理換證,即使為暫時停車亦應管制於適當位置,進出貨車無須換證,但應予登記車號及進出時間,第9點則規定每日填寫 警衛日誌、車輛與人員進出登記表,晚間(下午6時30分至 隔天上午7時30分)應填具車輛與人員車號、進出時間,而 上開規定,係被告一再提示原告對於人、車管制作業準則及特別應注意事項,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執行警衛保全業務之要求甚嚴。本件被告於臺中廠區設置唯一之出入口--大門旁構築一獨立之警衛室,供原告派駐之安全服務管理人作為門禁查察專用,然於98年11月22日上午2時許,由訴外人林瑞昌 駕駛車牌號碼9P-7345號自小貨車,搭載林瑞昌、易清萍前 往臺中市西屯區○○區○路3號裕國冷凍公司之G304冷凍庫 行竊,另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6-5311號自小客車於上開地點行竊;於同年月23日凌晨4時許,搭載由林瑞 榮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姓名不詳綽號「胖子」、「阿吉仔」等人,結夥至被告廠區大門直接駛進廠區內編號G306之冷凍庫行竊,於同年月25日上午3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 ○路3號裕國冷凍庫辦公室行竊,以上4次,原告均未依照約定於警衛日誌、車輛進出登記簿記錄任何與竊賊有關之人員或車輛出入被告廠區之資料,原告果若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做好廠區人車出入管制登記,要無未能即時上開四次竊案發生,即有內神通外鬼之疑慮,退步言,原告亦有幾近故意之重大過失,而竊賊破壞門鎖鐵鍊並竊取訴外人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連公司)所有,而向被告承租該冷凍庫所放置之海鮮漁貨(詳如附表所示,合計價值為313,755元),及銘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珈公司)所有而向 被告承租該冷凍庫所放置之碳纖維布四箱(價值為8萬元) ,另被告遺失德式手錶價值3萬元,以上合計423,755元,茲因原告管理上之疏失,導致天連公司及銘珈公司受有上開損失,雖原告事後因上開竊案取得對林瑞榮、林瑞昌勝訴之損害賠償之認諾勝訴判決,且天連公司及銘珈公司事後於100 年4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原告因遲未能獲得賠償 ,故實際上仍受有損害,而依照兩造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乙方人員因違反本契約而致甲方財務受損或有應負責之賠償責任時,甲方應先行報警備案後得向乙方求償,…,其金額以每月之該項服務費三倍為上限」,依上開約定,原告如因違反委託契約之約定,而致被告財務受損時,無論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均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確實因原告違反上開契約所約定之作業規定,導致遭竊四次,並肇致被告財務受損,就被告上開損害即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嚴重過失所致。而依照上開契約約定,原告應賠償之服務費上限應為84萬元(即70000元X3倍X4次=840000),而被告實際之損失為423,755元。故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就原告之違約行為所受到之財產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13條及216條之規定向原告求償,茲以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合計423,755元抵銷原告之債權,原告 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臺中廠區及南投廠區警衛安全管理業務,自97年12月間起,委託原告管理維護,嗣於99年6月3日續約,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依兩造委託 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服務費用採按月計費,每月7萬5千元,並應於此月以即期支票支付,惟被告積欠原告臺中廠區99年8月、9月之服務費15萬元,南投廠區99年7月至9月之服務費共22萬5千元,經於99年10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進行催討,上開各期費用至遲應於99年10月31日以前清償完畢,然被告均未清償,合計37萬5千元等事實,提出臺中廠區及南投廠 區之委託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承攬臺中廠區警衛安全管理業務,其應派駐安全服務管理人員,24小時輪值,執行安全管理工作,其中包含站崗巡邏、門禁等警備工作之執行、人員車輛管制等服務工作,夜間廠區需進行每2-3小時安全巡邏,此可參 照兩造委託契約書第壹項第1、4款之規定可知,另被告對原告執行警衛業務特別規定應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晚上值勤時 ,如因故需離開警衛室,應將大門關上,不得開啟(晚上指6點以後,夏日6點30分)至隔天上午7時30分,應隨時關上 大門,第6點規定,如有車輛進入應詢問清楚後放行,車輛 進入應檢視有無停車證,無停車證者應辦理換證,即使為暫時停車亦應管制於適當位置,進出貨車無須換證,但應予登記車號及進出時間,第9點則規定每日填寫警衛日誌、車輛 與人員進出登記表,晚間(下午6時30分至隔天上午7時30分)應填具車輛與人員車號、進出時間,以上依照上開委託契約書第捌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原告所應遵守之契約範圍, 是見原告亦有遵守上開契約內容之義務無誤。 ㈢復查,臺中廠區遭竊,分別為:1.於98年11月22日上午2時 許,由訴外人林瑞昌駕駛車牌號碼9P-7345號自小貨車,搭 載林瑞昌、易清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區○路3號裕國冷 凍公司之G304冷凍庫行竊;2.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X6-5311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行竊;3.於同年月23 日凌晨4時許,搭載由林瑞榮駕駛車牌號碼:MO-3922號之自小貨車,及姓名不詳綽號「胖子」、「阿吉仔」等人,結夥至被告廠區大門直接駛進廠區內編號G306之冷凍庫行竊,4.於同年月25日上午3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路3號裕國冷凍庫辦公室行竊,提出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參,原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而原告對於上開車輛進出系爭廠區,依照契約自應登記車號及進出時間,並填載於每日填寫之警衛日誌及車輛進出登記簿上,而被告抗辯原告對於上開4次失竊時段,均未記載與竊賊有關之人員或車 輛出入被告廠區之相關事項,提出上開日期之警衛日誌及車輛進出登記簿為證,可信為真,則原告依約既需對於進出廠區之車輛進行門禁管制及登記,而其門禁管制及登記目的即在於防止緊急狀況或突發事件之發生,而原告未履行上開應盡義務,導致廠區連續四次遭竊,其造成廠區內之損失,自難認為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柒條(工作人員之管理與核派)第八款約定:「乙方於甲方裝設自保防盜系統如發出警訊後五分鐘內未達現場,致發生財務損失時,乙方最高賠償當月份服務費用之三倍為上限(乙方於假日未按時派駐警衛時罰責同前)」,是見兩造對於原告對於防盜系統如發生警訊時未於五分鐘內到達現場處理竊盜事件,因而導致被告發生財務損失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賠償範圍以當月服務之三倍為上限,是依照上開約定仍應以被告因竊盜所遭受之損害為限。又契約書第捌條(其他注意事項)第六款約定:「乙方人員因違反本契約而致甲方財務受損或有應負責之賠償責任時,甲方應先行報警備案後得向乙方求償,惟其損害原因不明或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建物構造或機器設備等因素時不在此限,應賠償金額除另有規定外,其金額以每月之該項服務費三倍為上限。但責任歸屬未確定前,甲方不得擅自扣留乙方之管理服務費用」,益見原告對於被告違約所造成之損害,確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並以當月服務費之三倍為上限,且於責任歸屬未確定前,被告不得擅自扣留管理服務費用。被告抗辯本件因原告之管理疏失,導致竊賊破壞門鎖鐵鍊並竊取訴外人天連公司所有,而向被告承租該冷凍庫所放置之海鮮漁貨(詳如附表所示,合計價值為 313,755元),及銘珈公司所有而向被告承租該冷凍庫所放 置之碳纖維布四箱(價值為8萬元),雖為原告所不爭執, 可信為真,而對於天連公司之魚貨損失及銘珈公司之碳纖維布損失,乃該公司因本次竊盜事件所生之損失,並非被告公司本身之損失,即令上開公司事後已將失竊物品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被告取得之權利畢竟係對行竊之人之權利,並非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其據此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認為有據。另被告主張其因上開竊盜事件,損失德式手錶(價值三萬元)乙節,除經原告否認外,被告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就部分主張其對原告有三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可採(至於原告所列窗戶及門鎖鐵鐵鍊之損失合計1020元部分,被告以舉證因素撤回該部分抵銷之主張,故未再論述)。 ㈤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聯絡者為限。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臺中廠區所提供之服務,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與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相同。此由民法既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又另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條文觀之自明。而本件被告所屬臺中廠區遭竊乃因刑事被告之竊盜行為所致,其所遭致之損失乃刑事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並非原告之行為所造成,而被告雖懷疑係原告與該刑事被告有「內神通外鬼」之情形,其意應指被告與其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情形,然被告對此有利之情形,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000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失竊物品名稱 │數量 │市價(新臺幣) │├──┼────────┼──────┼───────┤│1. │白蝦仁 │180公斤 │35,100元 │├──┼────────┼──────┼───────┤│2. │草蝦仁割12325 │270公斤 │60,750元 │├──┼────────┼──────┼───────┤│3. │草蝦仁割1200 │90公斤 │31,050元 │├──┼────────┼──────┼───────┤│4. │凍旭蟹 │360公斤 │75,600元 │├──┼────────┼──────┼───────┤│5. │小章魚 │12公斤 │ 1,380元 │├──┼────────┼──────┼───────┤│6. │軟絲 │405公斤 │70,875元 │├──┼────────┼──────┼───────┤│7. │鮑魚 │60公斤 │39,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