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56號原 告 凌兆香 被 告 藏寶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1 月28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79,500 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中壢分行、票號:WA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乃因被告與原告所屬公司間長年有交易往來,而被告94、95年間所訂之貨款為18,996,653元,被告給付部分貨款,最後一部分貨款為4,779,500 元,被告簽發10張支票交原告以為清償,於96年4 月28日該票據陸續到期時,因被告週轉困難哀求希望換票,被告即以30萬元現金、訴外人姚瑪瑾(已改名姚秀禾)為發票人面額均20萬元之支票21張及系爭發票人為被告、面額279,500 元之支票換回上開10張支票。而因上開換票中之最後一張支票,退票當時為原告持有,被告遂交付系爭支票直接與原告換票,並指定原告為受款人,惟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另發票人為姚瑪瑾之其餘支票,則業經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及99年度司促字第377 號支付命令確定等語,爰依票據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79, 500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2,980元(即裁判費2,98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