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4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64號
- 原告
- 元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正知
- 訴訟代理人
- 李天送
- 被告
- 允勇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84,693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84,693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84,693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 │ │(新台幣)│ │ │ │ ├──┼─────┼──────┼─────┼────┼──────┼──────┤ │ 1 │PT0000000 │99年12月15日│292,347元 │板信商業│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27日│ │ │ │ │ │銀行北台│ │ │ │ │ │ │ │中分行 │ │ │ ├──┼─────┼──────┼─────┼────┼──────┼──────┤ │ 2 │PT0000000 │99年12月25日│292,346元 │板信商業│99年12月27日│99年12月27日│ │ │ │ │ │銀行北台│ │ │ │ │ │ │ │中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