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原 告 洪睿荃 被 告 林坊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面額合計新臺 幣8萬元)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對原告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另陳述:被告因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 本票面額合計8萬元(下稱系爭4紙本票),前由被告持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9年度司票字第444號、100年度抗字第6號),惟系爭4紙本票及借據之簽發過程乃係:原告之同居女友即訴外人邱佩兒(綽號童瑤)為母帶返臺南後,被告嗣以伊為「童瑤」之兄名義,邀約原告至臺中市○○路之「集集茶行」會面,聲稱要告知原告「童瑤」之現況。會面時,被告卻以「童瑤」向伊借款未償為由,要求原告代「童瑤」還債,並提出事先準備之本票及借據要求原告簽立。原告乃係在非自由意志下始在系爭本票及借據上蓋用指印及簽名,有證人黃琦紋可證。被告既未借款與原告,原告亦未欠被告任何債務,另被告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行隔離訊問時,更在法庭外對原告表示:伊係應「童瑤」之要求始向原告要這筆錢云云,亦有證人曾祥嗚可證。足認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原告從事鋼鐵操作天車行業,月工時超過260小時,幾乎天天加班,辛苦掙錢 遭騙,心有不甘才導致今日結果。當初原告在蓋滿誠意手印借據上,給予家用電話(049)0000000。事後未如期還錢,播打電話至其家裡才曉知原告早已和家人關係破裂,絕非當初滿心難過挺著高大身軀裝故心繫家人之苦,而向被告週轉7萬元以重建家庭溫暖之意。另由旁側了解,原來原告之父 母所以氣憤,皆因原告當兵不和家人聯繫,另有網路詐騙官司導致、吸食K他命等亂七八糟因素。還原整個借錢經過,借錢當日為99年7月l9日,原告本人在一個禮拜前,以手機 0000000000(嗣已停話)撥打被告之手機0000000000,告稱急需用錢資助家人之苦(請調閱通聯資料為證),經相約在「集集茶行」,原告一人前來,後來另有友人五人前來關心,其中一位莊姓小姐還保證原告信誓會如期還款,並留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被告和原告認識半年,了解年輕世代迷惑之苦,常告知歹路會害人,叮嚀嘮叨,當日乃交付7萬元 現金,加上先前所借貸之1萬餘元,合計8萬元,原告即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供為立誓共約。被告年長原告十幾歲,生平第一次幫助他人金錢,反遭原告不予理會、拒接電話及當庭對質,被告百感交集,『好心被狗咬』,原告所謂之「非自由意識下簽立本票」,被告事後想想,難到是其那群豬朋狗友,讓原告吃藥吃到瘋了不成。被告和「童瑤」為朋友關係,亦因「童瑤」之故而認識原告,原告先前向被告借貸1 萬餘元,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簽發借據或本票,此次借貸、系爭借據和本票均為原告所準備,被告當天係和朋友陳玉桐一同前去「集集茶行」(不需要傳喚陳玉桐作證)。另被告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行隔離訊問時,固有在法庭外與原告說話,但並未與原告及證人曾祥嗚談論案情,被告只是問候一下原告而已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因對原告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 裁定,而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否認系爭4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又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則對其已交付借款予發票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另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然如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據是否仍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借款)不存在,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自認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行簽發。則被告自應就借款確已交付原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據提出系爭本票及借據資供為證。惟查: ⑴、證人黃琦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當天是因為原告告訴我,說『小白』要找他談事情,當時我沒有問原告是什麼事情,他只告訴我有事情要處理,我也沒有多問…原告當時有告訴我,他們約在漢口路集集茶坊,當時我有說要陪他去,他說他自己去就好…大約在晚上六點多左右,我就告訴與我同住的姐姐劉佩儒…我不太放心原告自己去那邊…就撥電話給他,問他在哪裡,他告訴我在集集茶坊,於是我就和劉佩儒一起去集集茶坊,當時他們在集集茶坊吸菸區,當時我看到2桌的人…另外一桌的人是和被告一起的,因為 他們一直往原告這邊來看,而且他們是和被告一起離開的…我問原告發生什麼事,為何這麼多人?他說沒有什麼事情,但我看他的表情是有為難的神色,顯然他說的是言不由衷的,當時我看到桌上已經有本票,我當場有問他這是你簽的?原告當時點點頭並告訴我回家再說,離開之後原告有告訴我,他有在現場開立本票…當時他們的表情是原告好像不知道該怎麼辦的表情,我的角度可以看到被告的臉部,他的臉部當時看起來不太友善,當時桌上的本票已經簽好了,上面有紅色的指印。我之前有聽『童瑤』說過『小白』,『童瑤』跟我講過『小白』是她的客人,在集集茶坊第一次看到被告…之後我有問原告,那個人是誰,他說是『小白』…當天原告只有自己一個人在場,沒有朋友陪他去,我和我姐姐是後面才到的」。 ⑵、證人曾祥鳴另證述:「(法官問:法院隔離訊問時,你在法庭外有無聽到被告對原告做何陳述?)答:我在外面時,我和原告坐在一起,被告來找原告,被告當時說隨便法院怎麼判,我們的事情私下再解決。我就問被告這筆帳到底是誰叫你出來處理的,被告說這筆帳是原告的女友要他出來處理的,我就問被告,原告的女友有無提供本票來處理,被告說沒有,我就再問他,幫人家處理債務,應該跟債主拿本票再來討債,不應該先找人討債,再要人家簽本票,再把本票當成向人家討債的依據,他就回答當然有,怎麼沒有…被告還告訴我,是原告的女友欠公司的錢…」。 ⑶、另查,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乃係事先以電腦打字列印後,再由原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被告雖聲稱:系爭借據及本票均為原告事先準備云云。但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4紙本票,乃係連同 有存根聯,而存根聯上之字跡,並非原告所為。而簽發本票之發票人,如係自備空白本票簿時,於為發票行為後,多僅將本票部分撕下交付與執票人,至於空白本票簿及存根聯則由發票人自行保存,並於存根聯註記發票緣由等資料,以利日後查考,鮮有將存根聯一併交付執票人之情。足見系爭本票應係由被告一方所事先準備再交由原告簽發。而系爭借據既係於原告於簽立本票時所一併簽立,其上復預載「※甲方並當場簽立本票交付乙方」之文字,本院另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言,因認系爭本票及借據均應係由被告一方所事先準備,而非原告所預備。是系爭借據上所預立之「並由甲方親自點清收訖無訛」文字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被告對其業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仍應另行舉證。本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供證明確有其所述之借款交付事實,另經本院闡明後,仍表示不願聲請傳訊所聲稱陪同其一同前去「集集茶行」之友人「陳玉桐」到庭作證。客觀上尚難認被告確有交付8萬元借款與原 告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依舉證責任法則,本件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所辯:原告於99年7月l9日向被告借款7萬元現金,另加上先前所借貸之1萬餘 元,合計8萬元,兩造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既非 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票據原因關係確屬存在之抗辯及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面額合計8萬元)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附表本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一 │洪睿荃│ 99年7月19日│ 20,000元 │ 99年8月30日│TH582567│ ├──┼───┼──────┼──────┼──────┼────┤ │ 二 │洪睿荃│ 99年7月19日│ 20,000元 │ 99年8月30日│TH582558│ ├──┼───┼──────┼──────┼──────┼────┤ │ 三 │洪睿荃│ 99年7月19日│ 20,000元 │ 99年8月30日│TH582556│ ├──┼───┼──────┼──────┼──────┼────┤ │ 四 │洪睿荃│ 99年7月19日│ 20,000元 │ 99年8月30日│TH58255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