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原告
信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嘉龍
訴訟代理人
周璋正
被告
蔡昌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元,及民國10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至96年11月陸續向原告購買產品,原告均如期交貨,價款新台幣(下同)149,400 元,迄尚積欠136,400 元,依約原告自得請求餘欠貨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明細表及銷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