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 原告
- 信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嘉龍
- 訴訟代理人
- 周璋正
- 被告
- 蔡昌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元,及民國10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至96年11月陸續向原告購買產品,原告均如期交貨,價款新台幣(下同)149,400 元,迄尚積欠136,400 元,依約原告自得請求餘欠貨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明細表及銷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