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5號原 告 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吳政修 被 告 甘景琛即尚豪麥麵包.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3 日起向原告購買雞蛋類食品,詎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27,595 元,屢經催索,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貨款。被告不能只憑原告單次出貨疏失就指摘原告短少數量,也不能空言說原告從交易31個月以來就都短少數量。原告願賠3,000 元表示誠意,該次訂雞蛋400 顆,每顆3.5 元,少80顆,從這樣的比例可見是單純疏失,不可能故意短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貨款金額不爭執,抗辯略以:原告蓄意短少數量,應照短少數量減少價金,原告只願意減價3,000 元,被告之前要求減少15,000元,調解時曾願讓步至減價7,500 元,原告還是不接受。兩造交易前後31個月,原告短少數量不只1 次,但被告只抓到1 次,長時間因為相信原告,沒有清點數量,原告短少數量,有違誠信。證據上被告站不住腳,但這是公理、正義的問題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請款單、送貨單多紙及存證信函1 件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貨款金額不爭執,被告既抗辯原告應按短少數量減少價金等語,即應就短少數量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之妻吳寶鳳固到庭證述略以:之前與其他廠商做交易,也都是50顆(水煮蛋)一袋,我們每次都將4 袋共200 顆蛋倒到桶內,桶子已經快滿,自從與原告做生意,倒到桶內就覺得倒不滿,所以才起疑。99年9 月14日要求原告司機等候,待當場點算完告訴他數量短少80顆,司機向我們抱歉說他從工廠載貨出來時未注意數量,當場於送貨單上註明等語。原告亦不否認當日每袋(50顆裝)水煮蛋均短少10顆,8 袋共短少80顆等情,然已允諾願就數量短少賠償3,000 元,復據以減縮請求金額。本院審酌兩造該次交易之水煮蛋單價為3.3 元(見99年9 月14日送貨單)短少80顆應減少之價金為264 元,而證人所述後來這幾次有桶子裝不滿情形而起疑,縱係屬實,然未據被告證明實際短少數量,又兩造間自交易之初,被告即有向原告訂購水煮蛋情形(見歷次送貨單),苟屢見短少數量情形,雙方自不可能持續交易達31個月,證人吳寶鳳亦陳明:不是每次都有這種情形,是後來這幾次才如此等語,原告陳明願賠償3,000 元,對照兩造間近幾次送貨單所載水煮蛋數量,尚無賠償金額過低情形,被告亦未證明原告短少數量合計高於3,000 元(以99年9 月起每顆單價2.9 元至3.3 元計算,約900 顆至1000餘顆),其抗辯應再予扣款,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