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12號原 告 康靜怡 被 告 張漢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74,000元,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被告於當日在 其住處,即透過網路將款項匯至被告所設立之新光商業行大雅方行帳戶內,然被告至今仍未清償借款,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退步言,若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則原告受領374,000元,既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及催告返還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故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 領之款項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則以:否認被告將374,000元匯至其所屬帳戶係基於借 貸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另被告亦否認原告匯款給被告曾口頭有多次催討之事實。況且果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未合99年11月間,原告因車禍事件需委任律師,而需支出6萬元向被告借款,被告將6萬元匯入原告之女朱利其之帳戶內,如被告有於99年11月9日向被 告借款,則被告為何未將原告所借款之6萬元扣除?如果被 告曾向原告借款374,000元,則為何原告未要求原告還款? 而系爭款項應係屬於曜光企業社之款項,並非係被告將其所有資金貸予原告,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9日向當日在其住處,即透過網路 將款項匯至被告所設立之新光商業行大雅方行帳戶內,提出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附卷可參,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匯款原因乃基於借貸法律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匯款之原因是否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按消費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本件原告舉匯款資料證明被告向其借貸金錢,自應就匯款之初係基於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已提出匯款金額與被告之證明,即證明其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自認已收到款項,而否認借貸之事實,應就該筆匯款非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部分,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表示反對或異議,自可認為其默示該筆款項為借貸之意思,兩造間因被告之默示同意,可解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告以被告收受款項後不為反對或異議,復未能提出被告有其他舉動或情事可認為默示同意借貸之事實,其逕以此推認被告默認兩造間之關係為借貸,亦非可採。 ㈢次查,證人康靜芬即原告之妹、被告之前妻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並問編號10,98年11月9日之374000元款項是從原告的戶頭匯入被告的帳戶 ,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要匯款這筆金額給被告?)我不知道,但是我有問被告說我姊姊有匯款這筆錢給被告,被告沒有說什麼,被告沒有否認有收到這筆錢,我有問他為何匯款這筆錢,他叫我不要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問被告的時候有沒有問這筆錢是否是借款?)我有問他是否跟我姊姊借這筆錢,被告沒有否認,但是叫我不要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被告拿這筆錢的用途?)我不知道,被告也不會跟我說。」、「(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匯款是在98年11月9日,你是在何時離開你與被告在太平的 家?)99年11月17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離家之前的這段期間,你姐姐有無找你們要過錢?)因為被告叫我不要再管,所以這件事我就沒有再管了。」等語,是見證人雖知悉原告有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帳戶一事,但對於匯款原因其並不知悉,僅其曾向被告證實過是否為借款,被告雖未否認,但亦未對證人承認係借款,僅請證人不要干涉此事,是尚難僅憑證人之證詞,推認兩造間之匯款原因為借款。 ㈣另查,證人蔡佳學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曜光企業社擔任什麼職務?)負責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曜光企業社有沒有在哪個銀行開設帳戶?)若以公司名義設立是臺灣銀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銀行存摺、印章何人保管?)剛開始存摺由我保管,存摺印章由合夥人保管,哪個合夥人我忘記是誰,但是就是兩造其中一人。公司大、小章也是交給兩造其中一人,但是分由不同人持有。在二年多前變更負責人為別人,那時候我就把存摺交給之後的負責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變更負責人為別人,負責人是何人?)康靜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把存摺交給新的負責人,你印象中存摺裡面存款大概多少錢?)沒有印象。」、「(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要光企業社設於臺灣銀行之存摺影本,並問:98年10月15日最後這筆費用【金額為374,000元】,是不是你提領的 ?)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98年10月15日374,000元是由何人提領嗎?)不知道。」、「(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交出來銀行存摺正確金額應該是多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375,326元嗎?)我 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存摺在何時交給康靜怡?)應該是更換負責人沒多久交給康靜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交給康靜怡之前,每筆帳戶提款都是由你來提款嗎?)不是。有的時間我會去,但是我要去現場去施作,我通常把金額及提款單給康靜怡交給她去提領。」等語,是依照證人所述,其原為曜光企業之負責人,其後由原告接替擔任負責人,證人遂將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存摺帳戶及印章交付予原告或被告一人保管,至於帳戶內最後一筆374,000元之款項於98年10月15日遭人提領,提領者為何者,證 人並不知悉。惟此最後一筆於98年10月15日遭人提領之金額與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相同。又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者乃其於98年11月9日透過網路轉帳,將374,000元匯至原告帳戶內,然該筆金額係於98年10月15日由原告個人直接匯款入原告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原告再於同年11月9日從該帳戶內匯至被告所屬帳戶, 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而匯至原告設於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所匯入,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0年7月19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4515號函在卷可參,而本院亦向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調取從當日之取款憑條,有蓋用曜光企業社及蔡佳學之印章,此有該取款憑條附卷可參,參酌證人上開所述,其將負責人交接予原告,且其並未領取曜光企業社之款項,及曾將印章交給兩造中之一人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所述原告所匯款之款項乃曜光企業社之款項乙節,尚非無據。 ㈤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退步以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若認係不存在,則原告受領374,000元,即認 為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及催告返還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就被告受該筆金額欠缺給付目的乙節,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有利證明,直接即推認被告受利該筆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其主張自難認為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